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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石尖锋与申**于199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又于2014年3月21日在杭州**医院生育一男孩,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此,天子湖镇人民政府受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依法作出对石尖锋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零伍佰柒拾贰元整(70572.00元);对申**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零伍佰柒拾贰元整(70572.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壹拾肆万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1144.00元)。决定书送达后,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下发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两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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