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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李*缴纳社会抚养费伍*肆仟肆佰伍拾贰元(54452.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于2004年4月30日和前夫金**登记结婚,200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身体健康,2009年6月4日丧偶。被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4日在上海**浦南医院生育一女孩,拒绝提供孩子父亲情况,属多生一胎,违法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李*征收社会抚养费陆*柒仟肆佰伍拾贰整(67452.00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8月28日缴纳社会抚养费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余额伍*肆仟肆佰伍拾贰元(54452.00元)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6日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余额,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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