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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李**与徐**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12月24日在湖**保医院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李**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壹仟陆佰柒拾贰元整(31672.00元);对被申请人徐**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壹仟陆佰柒拾贰元整(31672.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陆*叁仟叁佰肆拾肆元整(63344.00元)。决定书送达后,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下发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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