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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是对其之前反映用工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认为被告未按国家政策法规实施养老保险政策,有不作为和监管不力的情形,要求被告复议、复查,原告的申请实质上属于信访投诉,被告作出的政策性答复属于信访答复。现原告对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劳动法、社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参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一经确立,用人单位无任何理由对劳动者拒缴养老保险,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监管机构有责任督促、监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3.被上诉人拖延6个月未履行职责,上诉人要求其赔偿每月至少一千元的损失和上诉后的相关费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国家有关政策实施社会保险政策,故提出“行政复议和复查申请”,其目的是要求补缴1996年至2006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实质上属于信访投诉。而被上诉人根据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办理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需符合的条件,并告知上诉人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劳动调解仲裁解决,该政策性答复是针对上诉人投诉事项所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系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的,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3.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新**保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和复查的申请》中提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反映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1996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的情形,被上诉人未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实施,有关人员的不作为和失职监管不力等原因造成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得不到享受。故该投诉请求符合《信访条例》中关于“信访”及“信访事项”的定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所作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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