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珍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注销了张**(系原告丁**前夫赵**之父)于1993年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诸集建(93)字第23-1915号]。

原告诉称

原告丁*珍诉称,诸**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2013)绍诸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洋湖小闸头49号一间二层的房屋(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名下,诸集建(93)字第23-1915号)归丁*珍所有。原告多次持生效民事判决书告知被告本案讼争土地上的房屋已归其所有,但被告不予理睬,依然与涉案房屋的原登记人张**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将该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请求撤销被告注销诸集建(93)字第23-1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绍兴**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子为原告所有。2.诸集建(93)字第23-1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所涉土地使用权当时应在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被告注销的对象是张**名下的诸集建(93)字第23-1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与其前夫赵**于1992年分得张**所有的东侧一间两层房屋,并于2007年12月5日通过与前夫赵**协议离婚方式取得一间两层房屋,但原告取得的仅是地上房屋所有权,而非土地使用权,至今原告也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故被告注销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2.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目前已拆除完毕,张**自愿注销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注销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和注销材料,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审批和注销。2.房屋征收土地证收缴移交清册,证明土地证收缴及移交情况,拆迁办要求注销。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被告同时明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系其作出注销登记的规章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张*成申请,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0日给其颁发坐落于诸暨市王家井镇五湖村用地面积92.45㎡、地号61-06-1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诸集建(93)字第23-1915号]。2014年,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因政府征地而被拆迁、安置。同年,诸暨市人民政府注销了张*成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1年原告丁**与张*成之子赵**结婚后于1992年分家,赵**取得涉案地块上一间两层房屋,原告与赵**于2007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992年分家所得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经诸**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民事判决确认[(2013)绍**初字第1379号、(2013)浙绍民终字第1343号]。2014年,原告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以张*成为被告诉至诸**民法院,后该案以调解结案[(2014)绍**初字第1792号]。现原告认为被告注销张*成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40号令)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据此注销原先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有据。本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虽确认涉案地块上的一间两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即便如原告所述,其意欲取得该房屋所占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证,也应在被告注销原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因此,被告的注销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权益。另,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9位正副职负责人均向本院请假,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庭应诉。对此,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讼费户;账号:6228270326535262169。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