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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诉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赵**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6日给赵**颁发新集建(2000)字第248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两原告系赵**之子。1984年2月22日分家析产时,赵**分得蜜蜂山东大房1间、东侧小屋两间,赵**分得东二房1间。新昌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农村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误将两原告房屋登记在赵**名下,事后也未公布登记情况。2014年新昌县因建钦寸水库,原告所在村村民需异地安置,原告才得知上述事实。请求撤销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给赵**颁发新集建(2000)字第248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责令被告为二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新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于1984年分家析产时分得的房子登记在父亲赵**名下、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涉土地权属来源失实及涉诉登记行为未在村里公布等事实。3.地籍档案查询单、土地使用权登记相关档案及原土地调查员盛**出具的证明,证明宗地指界人、申请人非赵**本人所签,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赵**不知情,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程序违法。4.土地证书签收簿、赵*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证由赵*领取和保存,两原告于2014年才知晓涉案地块被登记于赵**名下。5.分家析产协议,证明两原告分家得到的房子被登记于父亲赵**名下。同时,原告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4。

被告辩称

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国**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之规定对赵**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登记。赵**申请登记的房屋建于1974年,经调查,界址清楚,面积正确,权属合法,所提供的资料齐全。上述调查结果公告于所在村,公告期间,没有村民提出异议。赵**于申请时,未提出有分家析产协议,且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属居民户口,不能申请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登记。被告根据国**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对赵**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登记,程序合法。2.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自1999年10月起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在新林乡梅坑村进行村民宅基地调查核实,直至2000年6月颁证结束,时间跨度长达8个月。期间,两原告虽在新昌县城工作,但对此应当知情。同期,两原告兄弟赵**也进行了宅基地登记。故两原告称其直至2014年才知道其房屋登记在其父名下,不符合事实。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土地使用权审批表、宗地图,证明赵**申请登记的宅基地系农村集体土地、颁证登记按程序报批的事实。2.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证明赵**申请登记的宅基地指界清楚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赵**提出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的事实。4.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明宅基地使用于1974年,并由村民委员会确认。5.关于赵**的土地使用权审批表及宗地图、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明两原告对赵**于1999年提出宅基地申请一事知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中的土地使用人实为两原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上“赵**”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赵**所签,本院认为被告举该证据系为证明界址清楚,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3上“赵**”签名有异议,认为系原调查员盛**所签,赵**对土地登记事项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所申请出庭的证人赵*认为其父赵**对申请土地证一事知情,故不论签名是否为赵**所签,被告关于“赵**对申请土地使用权证知情”的举证目的已达到,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上“赵**”签名盖章有异议,认为土地权属来源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用地始期1974年”各方均无异议,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5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除盛**的证言外,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部分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重复,本院予以确认。对盛**的证言,因盛**未出庭也未有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签收簿不是原件也未注明来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又认为结合证人赵*当庭证词可以得知赵**对涉案土地登记事项知情,赵**印章由赵*向其要来加盖,土地证由村委会送上门而由赵*代收等,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前后不一,结合证人赵*的证言,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否真实,因没有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暂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新昌县新林乡梅坑村村民赵**于1974年建房,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00年6月26日为其颁发新集建(2000)字第24822号占地面积77.9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赵**、赵**及证人赵*(自称又名赵**)系赵**之子,赵**于2015年2月3日去世。两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分家析产时各分得房屋若干,被告却于2000年在其父赵**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房屋登记在赵**的名下,且未按规定公布于众,致使原告于2014年钦寸水库移民时才知情。原告赵**称其系新昌县规划建设局公务员,户口性质于1985年变更为居民户口。原告赵**称其系中国**行员工,户口性质于1995年变更为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始于1999年,为新昌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根据本案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赵*证言,被告于2000年为赵**始建于1974年的房屋所占用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此赵**知晓,并不违背赵**之意愿。本案中,因两原告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前已是城市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不再享有申请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即便如原告所称存在1984年分家析产协议,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也不影响其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之规定给赵**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讼费户;账号:6228270326535262169。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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