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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限公司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嵊州**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嵊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孔**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嵊政办信公(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嵊州**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分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公告情况。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嵊政办信公(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全面、准确的告知,亦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纸质信息。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嵊政办信公(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和方式。2.嵊政办信公(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履行职责程序合法。2015年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15个工作日给予书面答复。2.告知书内容得当。被告经询问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没有单独编制“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分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告知被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可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联系,并附上联系方式。3.被告提供信息的方式并无不妥。因“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分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单独编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无法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纸质形式的信息。鉴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分区在地理位置上属于嵊**湖街道,其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含在《嵊**湖街道等四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内,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告知被告可在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官网查询剡湖街道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被告同时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是其作出告知行为的法规依据。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分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单独编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三定方案,证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嵊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工作。3.网页图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了网址,请原告在网上查阅剡湖街道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4.嵊政办信公(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在15个工作日以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了答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网址打不开,因被告确于告知书中告知原告该网址,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申请公开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分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分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情况。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嵊政办信公(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告“经询问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分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查看《关于剡湖街道等四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成果》,并附网址。具体的土地利用规划事宜可联系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并附联系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全面、准确告知义务,遂诉至本院。另,嵊州**委员会嵊编(2011)24号文件规定土地利用规划系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编写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职责。嵊州**限公司要求嵊州市人民政府公开相应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者进行书面告知。故嵊州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政府信息属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经被告查询,不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分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该地块利用规划包含于《关于剡湖街道等四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成果》,且该规划成果发布在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法定期限内答复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公布于互联网,并告知具体网址和联系单位、电话。因此,对于发布于政府网站上的信息,被告用书面方式告知原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基本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关于被告所告知的网址打不开无法查阅相关信息之诉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嵊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讼费户;账号:6228270326535262169。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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