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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房屋登记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一审时诉称,原告有祖传私房一栋,地号中五2102,坐落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直街越园11号。原告于2012年起向被告下属绍兴**管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权,但遭被告拒绝至今。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上述房屋不予确权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直街越园11号的房屋属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11)绍越行受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6月18日作出(2015)绍越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王琲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其起诉事项不属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历史遗留问题,一审裁定驳回错误。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直街越园11号的房屋系上诉人祖传私房,在1965年时房屋全部出租142㎡,经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其中77㎡由国家经租,留房65㎡由被上诉人代管。上诉人认为,上述65㎡留房应归原产权人,但至今该房屋既无登记,也没有发房产证给原业主或其继承人,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确权,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理睬,已构成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上诉人汪**要求被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祖传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直街越园的房屋进行确权,而该房屋在1965年国家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中由国家经租、代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起诉属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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