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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又林与诸暨**源局、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又林因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绍嵊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又林于一审时起诉称,原告所在村的村民黄**未经规划和审批,在村内违章建房90余平方米,导致原告及村民通行的路被阻断,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举报,要求予以查处拆除,但两被告都是搪塞敷衍。被告称该房屋不是黄**所有。原告遂又于2014年7月9日、9月26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举报,要求查处,但两被告均未履行查处职责。现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正确履行查处职责,拆除福庆岭村黄**90余平方米违章建筑。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一审时辩称,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原告与涉案房屋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现场踏看,涉案房屋背靠山而建,围墙与山脚之间尚有一米多宽的通行便道,且已被水泥浇筑铺设,较之以前的通行条件已大为改善。且原告住所与本案涉及房屋直线相距500米以上,并不涉及相邻权问题。再者,在另案审理中,原告已经明确承认本案涉及房屋与其并无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本案涉及房屋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陶又林对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陶又林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涉案房屋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认定错误。黄**违章建房阻断了上诉人通往自留山劳作的路,上诉人多次举报,被上诉人未予依法查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开庭,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黄**为第三人,但一审裁定书并未列黄**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告知上诉人要到实地调查,但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只到上诉人家作了询问笔录,并未去实地踏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两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上诉人认为其所在村村民黄**违章建造房屋,向两被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经调查处理后,答复上诉人其所举报的违章建筑并非黄**所建,而为黄**建造,依据《诸暨市“无违建”创建的若干政策意见》的规定对涉案房屋作未批唯一住宅处理,并依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4808元的罚款。上诉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所举报的违章建筑。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影响其通行,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侵害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权益。因此,上诉人虽依法享有举报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违章建筑的权利,但在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无权就此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未经开庭迳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一审法官是否需要到现场勘验,应视案情而定,法律对此并无强制规定;一审卷宗也无上诉人所主张的追加黄**为第三人的材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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