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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等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王**、商**因诉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绍嵊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三原告诉请的嵊土资公(2015)02号《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系程序性行为,既没有减损三原告之权利,又没有增加三原告之负担,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王**、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王**、商**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上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有权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告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土地挂牌出让活动的权利。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列的条件。被上诉人在出让公告中滥用行政权力,对竞买人非法设置了三个条件,明显违反国土资源局令第3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情形。3.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承办法官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违法。4.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裁定立即停止(2015)02号《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的挂牌出让活动,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一直以向领导请示为由进行推诿,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决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继续开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上诉人非本次挂牌出让活动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次地块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2.法律不禁止对竞买人资格设置条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挂牌出让活动符合条件的企业有8家,不存在为某家企业量身定制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三上诉人起诉认为嵊土资公(2015)02号《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侵犯其合法权利,但在起诉时三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公告内容存在利害关系。三上诉人以潜在投标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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