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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0)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底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人处购进了侵犯第98826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收纳箱1030个用于销售,其中容量为55L的521个,购进价是15元/个,容量为80L的435个,购进价是17元/个,容量为22L的74个,购进价是10元/个。另购进侵犯第98826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衣格200个用于销售,购进价是5元/个。被执行人上述物品未销售就被全部扣押在案。被执行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收纳箱、内衣格的非法经营额是16950元,无非法所得。被执行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收纳箱、内衣格,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三、罚款17000元整,上缴国库。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0日缴纳罚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2014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罚款14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中未缴纳罚款14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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