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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玲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对原告陶**作出(2013)005号土地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认定:陶**户坐落于义乌市车站路30号的地号为21-001-008-861-1008,证号为义乌国用(2013)第001-01999号的土地登记,该宗地因存在土地权属依据不充分等问题,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给陶**送达了《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7日在义乌商报上刊登了更正登记公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已办理了更正登记,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一、(2013)005号注销档案材料一份:1、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注销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2、2013年11月12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一份及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依法通知原告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事实及送达的情况。3、2013年12月2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一份、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经市政府批准后向原告送达更正通知书的事实及送达的情况。4、2014年3月17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2013)005号》的补充告知书一份、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补充告知涉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享有的相关权利以及期限。5、1989年平板仪测图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的宗地图与当时的平板仪测图反映的不一致,原来是天井,现在是房子。6、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更正登记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公告的事实。二、陶**的国用(2013)第001-01999号地籍档案一份【1、审批表一份。2、宗地图一份。3、地籍调查表一份。4、宗地界址调查表一份。5、宗地草图一份。6、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及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8、2012年12月26日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9、(2006)浙义证民字第772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10、2006年1月19日金锦香、陶**、陶**、陶**、陶**的析产约一份。11、(2006)浙义证民字第772号析产约公证书一份。12、义乌市稠城**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一份。13、局领导批示办理件转办单一份。14、关于申请办理稠**车站路3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一份。15、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及照片各一份。16、义乌市土地使用权证领证签收单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的原土地登记情况,土地权属来源仅有《关于申请办理稠**车站路3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及转办单材料,却没有本案所涉宗地车站路30号相关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因此据此颁证依据不足。三、史**的国用(2010)第001-26273号地籍档案一份【1、审批表一份。2、宗地图一份。3、地籍勘测确认单一份。4、地籍勘测报告一份。5、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一份。6、地籍测绘申请书一份。7、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8、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史**的身份证一份。10、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11、(2007)浙义证民字第3933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12、2007年8月30日何**、史整风、史**的析产约一份。13、(2007)浙义证民字第3934号公证书一份。14、2010年1月22日何**、史**、史**、陶**的析产约一份。15、(2010)浙义证民字第000423号公证书一份。16、何**、陶**、史**、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7、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一份。18、义乌市土地使用权证领证签收单一份。19、义乌市土地登记事务所文件阅办单一份。20、局领导批示办理件转办单一份。21、2010年5月21日收文132号请示报告一份。22、关于申请办理稠**车站路3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一份。23、关于申请对稠**车站路31号房产来源情况给予证实的报告一份。24、关于申请义乌火车站提供现车站路31号房屋于1971年被拆迁安置情况的报告一份。25、义乌**理局稠城镇土地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一份。26、何**、史**、陶**的身份证明各一份。27、地籍调查表一份。28、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29、买契本契、卖屋契各一份。30、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地产平面图各一份。31、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32、房屋产权凭证一份。33、2010年6月11日陶**作出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史**坐落于义乌市车站路31号的宗地登记情况,原告登记涉案的宗地明显依据不足。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告陶**因继承父亲陶**遗产取得了义乌**车站路30号房屋所有权。2006年2月11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原告了解到与原告相邻且产权情况与原告房屋相同的车站路31号业主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也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同情况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3年4月7日合法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2013)第001-01999号)。2013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的《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土地权属依据不充分、面积不准确的问题,责令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义**(2013)第001-01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更正登记。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责令更正通知,但义乌市人民法院未受理该案。2013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原告持有的义**(2013)第001-01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义**(2013)第001-01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土地权属依据不充分、面积不准确的问题,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义**(2013)第001-01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平面图中的编号36011971是房屋建造的年份,房产证也能反映房屋始建于1971年。2、义**(2013)第001-01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4、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5、陶**、范**土地房产清册各一份。证明陶**拥有一间半房屋的事实,被告清楚该事实,讼争的产权与隔壁户相同。6、义乌市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通知单、土地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1988年陶**曾应义乌**理局通知向其提交过申请书,要求办理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原告房屋始建于1971年。7、证明、义乌**理局稠城镇土地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陶**的房屋在1971年因建铁路售票房迁建车站路30号,义乌**理局于1993年曾收取过相关证明,而且曾经对陶**的土地做过地籍调查。8、申请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曾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有关权属来源情况说明的报告,铁路部门也证明情况属实,但是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材料够了而没有接收该两报告。9、斯**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斯**2013年10月23日已经不担任市政府的任何职务,2013年12月23日斯**审批这个通知不成立,离任距离公告的时间有两个月,新的领导已经任职,不可能由原来的领导审批。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讼争宗地坐落于义乌市车站路30号,宗地号21-001-008-861-1008,证号为义乌国用(2013)第001-01999号,登记用地面积18.96㎡,用途为住宅。陶**于2013年3月6日申请讼争宗地登记,权属依据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继承析产公证书、义乌稠城**路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因该土地登记存在权属依据不充分、面积不准确等问题,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更正登记手续。但陶**逾期未办理,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于2013年12月23日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注销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原土地使用证废止),并在《义乌商报》进行公告。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陶**户依法作出(2013)005号《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陶**户依法作出《补充告知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依据充分,实体上处理也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6、7、8、9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讼争宗地坐落于义乌市车站路30号,讼争宗地上的房产原属于陶**户所有。2004年11月4日,陶**去世。2006年1月19日,金**、陶**、陶**、陶**、陶**(金**系陶**妻子、陶**、陶**、陶**、陶**系陶**子女)订立析产约,约定将讼争宗地上房产分给原告陶**所有并经过义乌市公证处公证。2006年2月11日,原告陶**办理了讼争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讼争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体承办机构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并提交了身份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房产档案证明、继承析产公证书、铁路居委会证明等材料。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核准给原告陶**颁发了义**(2013)第001-01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12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称讼争宗地登记存在土地权属依据不充分、面积不准确的问题,责令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义**(2013)第001-01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更正登记手续。2013年12月7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义乌商报上对原告陶**刊登《土地更正登记公告》。2013年12月23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注销讼争宗地的土地登记。2013年12月24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陶**作出(2013)005号《土地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陶**讼争宗地办理了更正登记,其持有的义**(2013)第001-01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陶**作出补充告知书,告知原告如对更正登记、注销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陶**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955年12月,原告的父亲陶**从濮杏子处购得坐落于原稠城车站房屋1.5间(铁路基地),后因火车站建造售票房,陶**原有的房屋于1971年由义乌火车站负责按原面积移建于义乌市车站路30号。1988年11月30日,陶**就车站路30号的宗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0平方米),后因涉及铁路路基问题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与讼争宗地相邻的车站路31号史义凤户于2010年7月8日办理了义乌国用(2010)第001-26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在申请时提供了卖屋契、买契本契、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上海铁**段义乌站的证明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供土地权属来源。就本案而言,原告陶**在申请讼争宗地登记时仅提供了讼争宗地所在的铁路居委会的证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由于讼争宗地涉及铁路路基(属于铁路公基),原告还应当提供铁路主管部门的相应证明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供,故被告以讼争宗地权属依据不充分为由办理更正登记,注销讼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在申请讼争宗地登记时提供过铁路主管部门的证明但被经办讼争宗地登记的工作人员退回,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讼争宗地登记与车站路31号属于同种情形且提供了《关于申请办理稠**车站路3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对此,本院认为,车站路31号的户主在申请土地登记时不仅提供了铁路居委会的证明,而且还提供了房屋买卖证明、铁路义乌站以及讼争宗地所在地的稠**办事处的证明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此外,《关于申请办理稠**车站路3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仅针对车站路31号宗地,该报告详细陈述了车站路31号宗地的来源情况而没有陈述本案讼争宗地的来源情况,故讼争宗地登记与车站路31号宗地登记不能视为同等情况。原告又称在未经被告批准的情况下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且分管土地登记工作的市政府负责人“斯**”在已经离任的情况下仍然在审批意见栏盖其签名章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未经被告批准发出《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以及在审批意见栏盖有已离任的分管土地登记工作的负责人“斯**”签名章,属于被告在办理更正登记手续过程中的程序瑕疵,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作为撤销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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