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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监督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浙*)质技监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型号为LHC0.06-0.4-AII的锅炉由兰溪市锅炉厂生产,于2009年安装完成。被执行人于2011年9月份租下义乌市大陈大道1号楼8-10号地块后开始使用该锅炉,主要用于蒸汽烫衣服、蒸饭、烧开水等。该台锅炉一直未经检验。因被执行人使用未经检验的锅炉,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浙*)质监特令(2013)第(YB2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10月30日前立即停止使用该锅炉,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送达至被执行人。至2014年1月2日,被执行人仍使用未检验的锅炉,未能提供该锅炉的检验报告。为调查该台锅炉,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金华**检测中心发协查函。2014年1月20日,金华**检测中心回复:经查询金华市特种设备数据库,没有该台锅炉的相关信息。被执行人使用未经检验的锅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锅炉;2、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监督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浙义)质技监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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