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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26)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2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金融商务区工程的土方堆放到稠城**山村“机埠”地块,至2011年1月结束,占地面积5898平方米。该地块具体四至:东靠路,南靠松树山,西靠溪,北靠松树山,土地类型为耕地795平方米、林地3340.1平方米、水利及水利设施用地284.9平方米、其他土地1478.2平方米,确定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610平方米、林地267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461平方米、城乡建设用地1150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破坏耕地、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898平方米土地给原权属单位;二、责令对破坏的795平方米耕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三、对破坏的610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64.5元罚款,计39345元,对破坏的其他耕地18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8元罚款,计5180元,对非法占用的其他5103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102060元,合计人民币14658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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