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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2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经批准,取得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采矿许可。因被执行人有非法开采行为,2010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批准立案查处。经申请执行人委托,2011年3月14日,浙江**质大队出具《义乌市**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确认该采石场在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28日间,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建筑用凝灰岩矿4.49万立方米(11.22万吨)。2013年12月20日,义乌市**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原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义价认字(2013)第54号),认定义乌市南江采石场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原矿)价格为9元/吨,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00.98万元。被执行人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建筑用凝灰岩矿11.22万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法采矿行为,其矿产品销售价格100.98万元,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没收王**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98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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