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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3)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箱包销售经营活动。被执行人从东莞一箱包厂以抵工资的形式获得一批果冻包,并于2013年10月13日应客户订购要求在其果冻包上挂上标有与FURLA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吊牌。被执行人一共加工了挂有标有与FURLA注册商标相同字样吊牌的果冻包600个,销售价是25元/个,至查获日止还未销售出去。被执行人加工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果冻包的非法经营额是15000元,无违法所得。被执行人购进的上述未售出物品已全部被扣押在案。另查明:FURLA商标系弗*股份公司使用在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箱包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G777710。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箱包销售经营活动,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依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被执行人加工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果冻包,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三、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2014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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