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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9)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2)第02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10日向四川成**有限公司购进了50箱(6瓶/箱)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52度的水晶瓶五粮液白酒,购进价580元/瓶。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被执行人通过义乌副食品市场三楼四川馆,以650元/瓶至690元/瓶之间的价格陆续销售上述白酒28箱(6瓶/箱)零1瓶,退还给四川成**业公司的杨华远21箱(6瓶/箱)。至案发止,上述商标侵权的五粮液白酒已销售28箱(6瓶/箱)零1瓶,5瓶五粮液白酒被依法扣押。由于被执行人销售价格不固定,未建立销售台账且未保留所有的销售单据,按已销售的白酒均价670元/瓶计算,被执行人违法经营额116580元,违法所得15210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并销毁违法财物;三、罚款234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7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项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2)第02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处罚决定(罚款234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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