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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5)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12日因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两次。2012年11月5日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再次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官塘村30号超市对面50米处开展医学诊疗活动,被申请执行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12月19日,义**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执行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后,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案发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官塘村40号3楼304室对面的房间开展医学诊疗活动。因不能提供诊疗收入凭据,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药品:甘露醇注射液16瓶、头孢氨苄胶囊8盒、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4盒、维生素B2注射液4盒、复方甘草酸铵注射液5盒;2、罚款人民币7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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