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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义计生征字(2013)第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盛**、楼**夫妇于2001年5月结婚登记,于2002年1月10日生育第一胎男孩,于2013年2月3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丽水市**儿医院生育第二胎女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男方按照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9147的三点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67014.5元,对女方按照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9147元的三点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67014.5元,双方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3402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34029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义计生征字(2013)第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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