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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6)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2年5月24日起在义乌市稠州北路58号金都美食城A-3号办理噪声污染项目(即经营义乌市左岸酒吧)。营业过程中的噪音影响周围环境,投资额约为150万元,经营面积约390平方米,内设卡座12个,设备有高音喇叭6只,低音2只。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3年12月4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营业;2、罚款人民币38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3月11日缴纳罚款38000元。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停止营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营业。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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