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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监督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浙义)质技监罚字(2013)2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中旬开始在义乌市苏溪镇翁界村56号加工棉被,该加工点生产的棉被成品由回收棉被和新棉花加工而成,共计生产了200床(3千克/床)棉被,并已经销售196床棉被。该加工销售的棉被销往义乌本地,销售价格为19元/床。经委托国家纺**检验中心依据《絮用纤维制品通过技术要求》GB18383-2007进行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国纺委字第201330618号)中原料要求项目实测值为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依据《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7中第4.1.2(c)项的规定,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不得作为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被执行人对该份检验报告无异议。涉案货值为叁仟捌佰元整。被执行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七条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被;2、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被四床;3、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仟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8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监督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浙义)质技监罚字(2013)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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