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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兰溪市**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向金华**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9日,金华**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香、朱**,被告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范**、许**,第三人兰溪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永康市**委员会讨论决定。

被告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13日收讫第三人兰溪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兰溪市星湖大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1、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报告3页;2、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1页;3、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1页;4、监督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页;5、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1页;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页;7、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页;8、兰溪市星湖大厦工程竣工验收纪要1页;9、星湖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整改报告1页;10、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2页;1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页;12、金*消验(2013)第008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备案过程中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备案的。13、函告1页,证明被告发现并核实消防许可被撤销后,已函告第三人兰溪市**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房屋验收备案。1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15、《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备案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兰溪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在兰江街道兰荫路102号1号楼1单元1804室一套商品房及地下储藏室一间,成交总房价为546049.2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及条件,第三人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以下的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建设局申诉以消防许可被撤销为由要求撤销星湖大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被告予以书面回复。原告不服被告不予撤销星湖大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1、第三人在尚未取得规划确认的前提下,于2011年9月22日组织相关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9月30日进行竣工交付验收。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认可第三人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人员基本符合要求,并最终出具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说明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确认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同意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意见。被告在审核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时,无视第三人竣工验收程序错误的事实出具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于2012年9月13日非法许可备案。2、被告认为“消防备案”属专业部门的许可项目。原告查询浙江消防办事大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友情提示:“申报单位或个人如果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建设工程不得备案”,明确“消防备案”属于非行政许可范围的建设工程,而被告也明知“消防备案凭证”不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下列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之规定。2013年3月15日市公安消防部门已撤销星湖大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等备案凭证。被告仍向第三人出具了星湖大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属非法许可备案。3、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兰**保局申请,要求出具环保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3年3月8日向兰溪**案馆查询环保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兰**保局没有对星湖大厦建设项目出具过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帮第三人作假证明称,目前我市商品房住宅实行建筑工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建筑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房屋竣工验收进行相应的监督义务,现因被告过失或故意而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予以备案,可能导致本案第三人将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商品房交付购房者使用,对其应履行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未依法履行,构成消极履行法定职责。在监督整改质量问题时亦未尽责。故从而损害了房屋建筑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相应的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此,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102号星湖大厦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并向本院提交:关于钱志*来信办理情况的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要求撤销备案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首先,答辩人的备案程序合法。答辩人按照规定,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出具意见,书面审查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登记。第二,关于消防备案的问题,答辩人收讫第三人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时,兰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现兰溪市公安消防大队撤销了兰溪市星湖大厦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被告已函告第三人对该备案停止使用。现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金*消验(2013)第0084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第三,原告所诉的房屋交付问题及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备案程序合法,在消防备案被撤销后,被告已停止了该备案的使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兰溪市**有限公司述称,房地产开发的整个过程采取的措施是完备的、合法的。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14、15,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5予以确认,作为本次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从被告备案窗口取得的竣工报告,建筑面积与参加验收人员不同。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的建筑面积为32859平方米,验收人员为何福庆、陈**、俞**、朱**;原告提供的从被告备案窗口获得的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的建筑面积为32027.21平方米,验收人员为何福庆、朱*、俞**、朱**;二份报告部分栏目内容确有不同。庭审中第三人承认32027.21平方米为实测建筑面积。对证据6,原告认为这是1号楼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证据6证明了第三人对星湖大厦1号楼已进行综合验收的事实。对证据7,原告认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项目监督结论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确认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正本后,同意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意见”,被告超越法律,属滥用职权。本院认为,这是被告作为监督机关,在监督中发现星湖大厦未有规划确认书或规划许可,在结论栏注明的监督意见。对证据8、9,原告认为《竣工验收整改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而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工程验收分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初步验收是提前进行检查和

检测的内容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需要整改或完善的,初步验

收后应组织整改或完善。星湖大厦是初步验收。本院确认《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经整改后,《竣工验收整改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的事实。对证据10,原告认为星湖大厦是2011年8月5日竣工,规划确认为2012年,竣工验收时没有规划许可,且规划核实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程序。本院确认星湖大厦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对证据11,原告认为1、备案表的格式不符合浙江省建设厅制作的格式。2、备案表的文件目录与浙江省备案管理细则规定的文件目录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自制的备案表与浙江省建设厅制作的格式确有差异,这是一个形式问题。对证据12,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举证规定,是向第三人取得的,且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虽被告向第三人取得,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3,原告不认可,第三人认为,函告事实已收到,但认为应当告知我们申诉或复议的期限。本院确认被告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28日通知第三人停止《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事实。对证据14、15,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证据14、15,对第三人兰溪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备案,这是一种被告的备案审查行为。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兰溪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在兰江街道兰荫路102号1号楼1单元房屋一套及地下储藏室一间,并约定了交付期限和交付条件。2012年9月13日,被告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兰溪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备案文件进行收讫,并依据《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其备案材料完整,同意第三人对兰溪市星湖大厦备案。2013年2月22日,兰溪市公安消防大队以第三人用欺骗手段取得消防行政许可为由,作出兰公消撤销字(2013)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撤销兰溪市星湖大厦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备案号:330000wys110024060)。原告朱*据此要求被告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星湖大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4月3日,被告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答复。原告朱*向金华**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9日,金华**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被告核实第三人所涉房产消防备案已被撤销的事实后,于2013年10月28日函告第三人兰溪市**有限公司,停止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并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机关,具有审查和监督的职责。对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文件,原则上作形式审查。被告给予第三人所涉房产备案的当时,已履行审查的职责;另被告在核实备案的必要条件“消防许可”被撤销后已函告第三人停止备案的使用,其已履行了监督管理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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