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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是浙江**民法院指定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单位,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13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何**、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37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刘**的丈夫蒋**与原告国鑫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清楚,蒋**于2011年4月23日11时4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1、郑*中笔录1份;2、刘**笔录1份;3、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11)第260号仲裁裁决书1份;4、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1份;5、衢州**民法院(2012)浙衢民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1份;6、蒋**死亡证明1份;7、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江)字(2011)第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8、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答复意见1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蒋**的身份证明1份;5、第三人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原告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7、律师函1份。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蒋**于2011年4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的认定明显过于草率,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佐证。由原告开发的“国鑫·西溪名都”项目工地上的园林绿化工程一直由林**个人承包施工。林**承包了该园林绿化工程后,雇佣了蒋**在该工地从事花木养护工作。蒋**从林**处领取工资,服从林**的管理,其与林**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故第三人的丈夫蒋**仅仅是林**雇佣的花木种植人员,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蒋**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37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认定其为工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方不服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国**司与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在陈述答辩时认为:同意被告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373号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刘**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刘**丈夫蒋**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4月23日11时40分许,蒋**骑电动自行车下班,行至江山长达线长塘垄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9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373号认定决定书,认定蒋**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不服,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日,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373号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刘**的丈夫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373号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9日作出江人江**(2012)工伤字373号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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