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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有限公司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席根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是浙江**民法院指定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单位,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13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何**、第三人席根成的法定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席*成与原告恒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清楚,席*成于2011年9月29日12时5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1、席**出具的证明一份;2、郑**的证明一份;3、被告对郑**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4、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架子工分项劳务分包合同一份;6、工资发放单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病例资料一份;9、席**工作笔记一份;10、郑**代领13800元的凭证一份;11、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答复材料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第三人席根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原告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诉称: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席根成于2011年9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告承建的虎山城M区商住楼(虎山小学)工程搭架部分名义上系由江山市**包有限公司分包,该项目架子工分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是第三人;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根据江山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2011年6月9日下发的《关于做好汛期、夏季及极端恶劣天气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凡气温高于35度时,建筑工地中午11:30至15:00期间严禁安排露天作业。事发期间气候炎热,江山市范围内所有的建筑工地下午上班时间都在1:30以后,原告工地工人上班时间都在下午2点以后,而第三人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12时50分,并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之内;三、第三人系虎山城M区商住楼(虎山小学)工程架子工分项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就算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依法也不属于工伤。故原告认为席根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席根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认定其为工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方不服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恒**司与第三人席*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关于席*成不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之说,与事实不符。席**、郑**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席*成在事发当时处于上班途中。被告对席*成妻子郑**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清晰反映了事发当时工地已经有许多工友在场。席*成事故发生时间是12时50分许,当属合理上班时间,事故地点是虎山小学门口,也当属合理的上班途中。在工伤认定阶段,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席*成于2011年9月29日12时50分许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席**在陈述答辩时认为:同意被告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席根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证书、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席根成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完全性失语而无法参加庭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是一个人写的,内容也如出一辙。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内容和前面两份证明有矛盾,证明中证人称看到事发现场,询问笔录里郑**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两位证人才从工地出来。对证据4-1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事故发生的现场就在工地的门口,两位证人在工地看到事故的发生后再出来亦符合常理,两份证明和询问笔录并无矛盾,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席*成系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29日12时50分左右,席*成骑摩托车上班行至江山虎山小学工程工地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江**大队认定,席*成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席*成被送至江**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肺部感染等。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席*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江山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并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12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6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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