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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小燕与衢州**政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农小燕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并于7月24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李**,第三人农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7月18日,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根据龚**和农小英的申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沟溪乡婚前计划生育检查证明书,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两份、衢县孕情监测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两份等,向龚**及农小英颁发了浙衢沟字第2001-43号结婚证。

被告衢州**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登记机关是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2、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1)82号《关于撤销衢县设立衢州市衢江区及调整衢州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的通知》,证明自2001年12月26日起,原衢县沟溪乡划归衢州市柯城区管辖。

3、衢州市**衢柯民(2004)38号《关于柯城区婚姻登记实行集中办理的通知》,证明自2004年6月1日起,柯城区的婚姻登记纳入衢州**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登记管理。

4、广西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婚前计划生育检查证明书,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两份,孕情监测证明,衢县沟溪乡沟溪村、宾阳县思陇镇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告和农小英结婚登记申请书,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的审查处理结果,上述证据证明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依据原告与农小英提供相关材料和申请,根据法律法规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龚**起诉称,200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当时自称农**)相识,后原告与以农**名义的第三人,于2001年7月8日在原衢县沟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号为浙衢沟字第2001-43号。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将户口迁入本村时,发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妻子的真名叫农小燕,与原告登记的农**身份证号码及出生年月与全国身份认证系统审核不符,即农**的身份信息系虚假。第三人农小燕在结婚登记时未满二十周岁,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根据第三人农小燕提供的虚假信息材料办理结婚登记行为错误,应予撤销。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作出的浙衢沟第2001-43号婚姻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龚**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农小燕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农**本人在原衢县沟溪乡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答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不适格。原告龚**与其配偶于2001年7月18日在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浙衢沟字第2001-43号。发证机关为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并且结婚证上盖有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的结婚登记专用章。作出行政行为机关是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故被告应该是沟溪乡人民政府。二、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为原告与其配偶办理结婚登记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与其配偶“农小英”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和婚前检查证明,并签署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依据原告与其配偶提供的相关材料,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程序合法。三、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农小英”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农小英”的居民身份证尚未签发新证。因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第一代身份证管理不够规范,加之西部地区超生现象严重,黑户现象十分普遍。且婚姻登记机关受公安机关户籍、身份信息查询管理、保密的限制,以及原始证件查询工作量大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婚姻登记工作的审查只能仅限于书面的形式审查。原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合理的审查职责,符合相关法定程序,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农小燕述称:因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满二十周岁,介绍人就虚构了其姐农**的出生证明来办理结婚登记,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为查明“农**”的真实身份,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发函至“农**”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委托调查“农**”的具体身份信息。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农**的情况说明:经核查,身份证号为452123197810080440的农**,查无此人。与农**(身份证号×*)同户的农**身份信息为:农**,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为×*,地址为广西宾阳县思陇镇昆仑村委会界守村1号,人口系统显示该人已迁出,具体地址不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已不存在,婚姻登记已由被告集中管理,被告主体适格。婚姻登记时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身份信息是虚构的,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广西省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农小英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将在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8日,原告龚**与以“农小英”名义的第三人农小燕,到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根据婚姻登记申请双方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广西省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出具的“农小英”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向龚**及“农小英”颁发了浙衢沟字第2001-43号结婚证。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持虚假身份证明与其办理婚姻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作出的浙衢沟第2001-43号婚姻登记。审理期间,本院向原出具“农小英”身份证明的广西省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发函协助调查,证实第三人系虚构其姐“农小英”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

2001年12月,原衢县沟溪乡划归衢州市柯城区管辖。2004年6月1日,柯城区婚姻登记纳入衢州**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登记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龚**与“农**”婚姻登记是在2001年7月18日,应适用当时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故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具有婚姻登记管理职能,其受理原告龚**与“农**”婚姻登记申请并作出婚姻登记属于职权范围。之后因行政区域的调整及柯城区婚姻登记实行集中管理,柯城区原由乡镇、街道受理的婚姻登记统一由衢州市**姻登记处集中办理和管理,故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被告应是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另一焦点是原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中的审查职责是否尽到审慎合理的义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忽略了要求“农**”提交身份证,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从而使第三人农小燕以其姐“农**”的名字虚构出生年月和虚假身份证明取得了结婚登记。本案中,虽然是由于第三人的主要原因导致婚姻登记错误,但原衢县航沟溪乡人民政府并未严格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婚姻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与农**的结婚登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衢县沟溪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的浙衢沟字第2001-43号结婚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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