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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林三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三妹诉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中所支出的医药费,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不予报销,原告丈夫罗*华遂以信访方式要求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解决。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柯社信访处字(2015)01号《关于罗*华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该意见,而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查。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查后作出衢市人劳社复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不予支付医疗费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以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复议机关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所作出的柯社信访处字(2015)01号《关于罗*华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并支付原告医药费。

本院经审查发现,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与原告提起诉讼中所列被告的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具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告知原告,须将被告变更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诉讼方可继续进行,但原告拒绝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必须针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本案原告不服具备法人资格的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却以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诉讼,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三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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