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衢州**政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姜*、姜*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2月9日受理,并于2月12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余**、委托代理人余**,第三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5日,原告方**与持名为姜*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女方向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经审查准予登记,向双方颁发了衢*结01051110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2005年4月15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持有“姜*”身份证的第三人姜冬到被告衢州**政局处登记结婚。在得知真相后,原告与第三人姜冬愿意以真实身份重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被告对原告方**及第三人姜冬申请撤销原婚姻登记的请求,以婚姻登记程序合法为由未予办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2005年4月15日对原告与以第三人“姜*”的名义结婚登记无效,并撤销衢柯结010501110号结婚登记。

原告方**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衢柯结010501110号《结婚证》、办理结婚证的双人照,结婚登记时所用的女方身份证(姜*,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黄泥河镇小羊场办事处上业外村)。姜*照片及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为:××)各一份。证明当时与原告登记的女方是姜*,女方结婚登记照片中是姜*,而身份信息是姜*的。

2、衢州市柯**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姜*及姜*的原户籍和住所地云南省富**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系姜*,且姜*自与原告“结婚”后至今一直与原告一起在原告处居住生活。

3、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系原告婚姻介绍人,是其带原告去云南,通过其在当地的妻姐介绍与姜*相识,并与原告及姜*、姜*家人同回衢州相亲,是姜*与原告结婚。证人辨认,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即是姜*,原告提供的办理结婚证的双人照,姜*照片均确是姜*。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民政局答辩称,一、从查阅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来看,原告方更祥与其配偶姜*于2005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员给原告方更祥与其配偶姜*颁发了结婚证,确认原告方更祥与其配偶姜*为合法夫妻,婚姻登记员把原告方更祥与其配偶姜*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进行了归档保存。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结婚的规定。衢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衢柯结010501110号结婚登记行为程序合法。

二、原告方更祥与其配偶姜*于2005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一致,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其本人相吻合,原告方更祥与其配偶姜*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声明女方姓名为姜*,出生日期为1985年2月8日,身份证件号为××,与身份证、户口薄上登记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一致。当时婚姻登记员对身份证、户口簿用肉眼凭经验进行了审查,并无不当,加上当事人的声明,婚姻登记员对原告方更祥与其配偶姜*提供的身份证等资料已经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综上所述,衢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衢柯结010501110号结婚登记行为时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衢州**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方**、姜*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方**、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方**、姜*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和原告登记结婚的女方是姜*。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人姜*陈述,第三人姜*于2004年年中来原告家后即和原告一起生活,第二年结婚前把自己的照片寄回老家办身份证。由第三人的爸爸代办身份证后寄给第三人姜*。姜*持该身份证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现在要求把原告与第三人姜*的衢柯结010501110号结婚登记改成原告与第三人姜*。姜*同意原告的诉称,同时也认为衢柯结010501110号结婚登记是无效的。

第三人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中,为查明事实,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姜*、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姜*,女,汉族,出生年月:1985-02-08,户籍地:贵州省盘县,身份证号:××。

姜*,女,汉族,出生年月:1987-03-12,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身份证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主张原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姜*本人,而身份信息是其姐姜*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女方结婚登记所用的身份证无异议,认为该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所制作,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

对原告提供的双方所在村村委会所作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身份应由公安部门证明,不能由村委员会证明,故该两份证明没有证明力。对证人吴*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

第三人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姜*对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姜*、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产生于其行使结婚登记行为期间,系当时所形成,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年中,原告与介绍人吴*同赴云南曲靖市富源县黄泥河镇吴*岳父处,由吴*岳父家人介绍与第三人姜*相识。数日后,由吴*陪同,原告、第三人姜*及其父一同回衢相亲,第三人之父回滇,第三人姜*便在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

2005年4月15日,第三人姜*持身份信息为姜*的身份证(身份证件号为××)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中,第三人姜*在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文件中,均以姜*之名。所有女方应提供的文件也是以姜*之名提供。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审查认为,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结婚的规定,于当日进行登记并向原告与第三人姜*颁发衢柯结010501110号《结婚证》。

第三人姜*与原告生活期间一直用第三人姜*之名,原告所在村于2006年亦以姜*之名为其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1年在区社保核实中,发现身份信息与本人不符。于是第三人姜*重新以自己真实信息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原告所在村委会也以第三人姜*真实身份为其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程序和登记机关所行使的职责是一种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第三人姜*持身份信息为姜*的身份证件与原告方更祥申请结婚登记,并在签署结婚登记所需材料及相关登记文件、接受询问时均以第三人姜*名义实施。登记机关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无法鉴别登记者的真实身份,被告已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但该登记因申请人并非结婚证所记载第三人姜*,系第三人姜*持假冒第三人姜*身份申请登记而导致错误,应予撤销,原告方更祥要求撤销衢柯结010501110号结婚登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衢柯结010501110号结婚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