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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与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柯计生征字(2015)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诸**(未到法定婚龄)与俞**(开化农业)未经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0日在柯城**中心卫生院生育第一胎(男孩)。诸**未到法定婚龄与俞**未经登记结婚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以2013年柯城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9元和开化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94元为标准,作出柯计生征字(2015)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诸**按1.5倍征收,为19333.50元,对俞**按0.5倍征收,为5297元,合计征收24630.5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行政决定履行,申请人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柯**(2015)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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