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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不服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浙江通**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6月10日受理后,于6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浙江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任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余**、朱**,第三人浙江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申请人洪**工伤认定申请,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浙江通**有限公司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核查,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洪**原系浙江通**有限公司皮革产业部整理车间回软工段操作工。2013年8月26日,洪**上大夜班,8月27日6时30分许,洪**登上喷水机调整完喷头下来时,突发腰部疼痛,于8月30日至衢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根据医院病历记载,洪**原已存在腰椎病史,其腰椎间盘突出症是慢性发展形成,并非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所致。根据上述核实事实,洪**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受伤经过,证明洪**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洪**、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二、原告的社保缴费明细、工资发放存折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三、衢化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检查诊断情况。

四、原告同事周**、胡**、叶*才书面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腰部疼痛情况。

五、洪雪春职业史及工作基本情况,证明原告自述工作强度情况。

六、第三人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要求认定工伤提出答复,认为原告不属于工伤。

七、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八、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上夜班的事实。

九、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原已存在腰椎病史的事实。

十、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规定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十一、送达回执三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洪*春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错误决定,请求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条规定立法本意是劳动者所受伤害和其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自2003年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多年来一直超长时间、超负荷的工作量致使原告身体持续不断地受到工作伤害,从而导致多年腰痛不愈,最终于2013年8月26日上大夜班时因意外扭伤突发腰部疼痛,并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不能仅限于将某一突发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而是要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将与工作有持续直接因果关系的所有伤害均认定为工伤。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只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从排除适用的角度出发,排除了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外,凡是与工作有因果关系的受伤都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上述三种原因引起,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因果关系。三、《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标准》规定了将腰椎间盘突出症纳入丧失劳动能力评定范围,既然有上述规定,原告之伤就可以认定工伤。综上,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长期超负荷超长工作时间持续不断地受到工作伤害引起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的受伤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2014)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

三、申请证人何**、徐**、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年来在第三人处工作,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症。

证人何水珠未到庭作证。证人张**在庭上陈述,其自2003年起在第三人单位工作,2013年6月离开单位,与原告同一岗位,工作时间是24小时制,工作强度大;原告腰痛前几年就有,并时不时发生腰痛。证人徐**在庭上陈述,其自2003年3月起在第三人单位工作,2013年7月离开单位,与原告同一岗位,不同一个班,工作时间是24小时制,工作强度大;只听说原告生病请假,具体什么病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虽然在工作中突发腰部疼痛,但根据医疗诊断原告原已存在腰椎病史,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系长期慢性发展形成,并非在工作中发展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事故伤害引发。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病史,原告早于七年前出现腰疼的症状,并在半年前出现右下肢疼痛,原告的MR、CT检查诊断表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慢性发展变性形成。2、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除了腰痛和压迫神经根引起下肢痛的症状外,没有明确外伤史等临床相关诊断。3、腰椎间盘突出症未列入职业病范围,原告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3年8月27日之前已经形成,其在工作中的腰疼是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加重表现,并非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2014)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除证据五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腰痛是在工作中受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劳动强度大造成腰椎间盘突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情况说明类似于答辩意见,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审理认为,原告同事证明,证实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早晨上班时发生腰部疼痛的情况。原告的职业史及基本情况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仅说明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的情况说明,是被告在认定工伤处理程序中的调查,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对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并不能证明必然导致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岗位上受到事故伤害。审理认为,证人张**、徐**的证言,只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与劳动强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洪**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因外伤引起?是否符合其他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该条款规定的认定工伤,需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本案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业时,出现腰部疼痛,但其腰部疼痛的原因,从其本人的陈述及医疗检查诊断来看,是由腰椎间盘突出症所引发的腰部疼痛加重的表现,并非原告主张的因腰部扭伤所致。原告主张在工作岗位上因意外扭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不能仅限于将某一突发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而应该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出发与工作有持续直接因果关系的所有伤害均认定为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标准》已将腰椎间盘突出症纳入丧失劳动能力评定范围,且从排除适用的角度出发,除了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之外,在工伤认定阶段,凡是与工作有关系的受伤都应认定工伤的意见,是对法律的曲解,并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洪**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衢**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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