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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与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郑飞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是浙江**民法院指定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单位,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13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松**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何**、第三人郑飞燕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江**(2012)工伤字1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郑飞燕的父亲郑*有与原告松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清楚,郑*有于2011年10月30日23时42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1、祝**证明1份;2、郑**证明1份;3、郑**证明1份;4、郑**证明1份;5、录音资料1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7、郑*有病历资料(含死亡证明、火化证明)1份;8、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答复意见1份。上述证据可证明郑*有系原告公司员工,并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郑*有的身份证明1份;5、第三人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原告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7、律师函1份。

原告诉称

原告松**司诉称: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郑*有于2011年4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是错误的,理由是:一、郑*有、祝仙梅系我公司员工,但根据公司规定,凡下夜班,不管路途远近,全部住在公司宿舍,否则发生意外由员工本人承担责任;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认为,如不是因为肇事司机郑*逃逸,郑*有就有可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郑*有发生的事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工伤的情况。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通知、工人安全职责、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生产班组长责任制等、员工手册各1份,证明按照原告公司规定,员工在晚上10点以后不得回家住宿,应住在公司宿舍,违反规定发生的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郑*有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如驾驶员郑*不逃逸,郑*有在交通事故中就有可能负主要责任;3、(2012)衢江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郑*有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经得到处理并获得了赔偿;4、《衢州晚报》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司机郑*逃逸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无过错原则,并不能因为员工未遵守公司规定而不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郑石有所受伤害应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在陈述答辩时认为:同意被告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公司规定,第三人认为该公司内部规定仅系原告内部行为,且公司规定及员工手册均未经过原告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故上述规定及员工手册不具有任何效力。并且原告的上述规定均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规定。故第三人认为,原告所陈述的郑*有违反公司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这4个证人都是第三人的亲属,但对证明对象,也就是郑*有是原告公司员工并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5-8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公司内部的制度规定是否为事后补充以及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均不得而知,且即使原告有上述制度规定,仍不能改变郑*有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这一事实,不能对抗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可以在工伤认定阶段进行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公司制度不能对抗职工的合法权益,证据2、3恰恰证明了郑*有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明确了死者郑*有应为工亡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郑飞燕父亲郑*有系原告松**司员工。2011年10月30日23时42分许,郑*有搭乘其丈夫电瓶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有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有死亡为工伤。原告松**司不服,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4日,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松**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1日作出江**(2012)工伤字184号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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