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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锋诉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锋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受当事人程**、程**、程**委托,持律师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等资料至被告处申请查阅并复制“中波台(陈**)收储项目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陈**村9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款发放情况”等政府公开信息。原告几经辗转,被告知被告领导不同意查询及应至“征收办”查询,被告未受理原告申请。原告申请事项属于可以依法公开的信息,原告作为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被告查询、复制、调取与委托案件相关的文件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原告查阅及复制申请,不仅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律师调查取证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受当事人委托,持律师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等资料至被告处申请查阅并复制相关信息的行为系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而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即使原告史**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亦系因受案件当事人委托而代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权利的获得系因当事人委托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与所指向的政府信息存在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特殊联系,且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原告史**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作为律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寻求救济。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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