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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义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份在北京上访,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告知:浙江省信访局已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原告的土改分配房屋问题及本村委托原告的“春容公”祠堂产权争议的问题。原告听到这个消息即回家,等待省信访局的处理结果。2012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壶镇镇摆摊时来了两名镇政府工作人员,让原告去镇政府解决上访问题。原告以为是省信访局派人下来解决问题,故跟随二人上车,后被带至原小筠乡政府旧址,以法制学习班为名限制人身自由15天,直到11月16日才被送回家。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以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向缙**民法院起诉,但未予立案。2013年4月8日,原告向省信访局反映上述问题,得到缙云县信访局的来函告知:原告的事由缙**民法院解决。缙**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交给原告一份告知函,仍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的行政诉讼与该函所依据的最高法院(2015)行他字第4号根据本对不上号,理由为:本案原告起诉被被告关押15天,根据没有处理意见给原告,且原告没有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行为。综上,诉讼是宪法赋予中国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享有宪法赋予的诉讼权利,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诉请:1、确认被告关押原告15天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其限制人身自由15天的误工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损失5万元;4、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法制学习教育行为系中共**政法委(县委维稳办)组织,具体工作由信访对象所在地党委负责落实。本案对吕**的法制学习教育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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