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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松诉被告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松诉称,2010年9月19日,时任新建镇新建六村村长朱**为村民朱*枝出具《证明》,载:兹有坐落在新建镇永济路8号房屋两间确属我村朱*枝所有。2010年9月25日,新**党委、镇政府党政办公室工作人员周**未经查证核实,在该份《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载:情况属实,同意办理房产权证。实际上,坐落在新建镇永济路8号房屋与新南街50号属于同一地块,呈“L”型转角,均为原告夫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出让并经合法规划、审批而建房,法定手续完备。由于被告行政乱作为,直接导致原告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严重侵害,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出具《证明》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在《证明》上盖章的行为仅是为了方便帮助朱**办理营业执照,这种行为本身并没有什么强制力,是一种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会对原告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二、假设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则应适用复议前置。原告诉称其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侵害,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即使原告起诉成立,其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提供《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在朱**与原告的案涉房屋确权诉讼中,本案讼争的《证明》未被法院认定,该《证明》对法院将案涉房屋确权给朱**无任何作用,被告在《证明》上盖章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起诉诉称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缙云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兹有坐落新建镇永济路8号房屋贰间,确属我村朱**所有。2010年9月25日,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在该份《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载:情况属实,同意办理房产权证。2010年10月25日,朱**以朱**为被告,向缙**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在缙云县新建镇永济路8号房屋二间系其所有。缙**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丽**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缙云县新建镇永济路8号房屋二间系朱**所有。朱**不服,向丽水**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浙丽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8日,原告朱**以被告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直接导致其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丽**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时未认定朱**提供的缙云县新建镇第六村村民委员会、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在缙云县新建镇第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办理房产权证”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一个程序性的情况说明,并非确权行为;且缙**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中,确认坐落于缙云县新建镇永济路8号房屋二间系朱国枝所有,该判决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内容未予采纳,被告在该份《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该份《证明》没有诉的价值,不具有可诉性。同时,原告于2010年与朱国枝房屋所有权民事纠纷诉讼中,已经知道被告在该份《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故其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国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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