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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云和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兴诉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孟郁土地行政审批一案,浙江**民法院(2014)浙行再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延字第263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兴诉称,2004年4月,原告取得证号为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常年在外居住,该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他人居住。2011年6月8日,原告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被告审批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同意改变原告的土地用途、性质并出让给第三人。被告的审批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行政审批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向云**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其为地号B-06-064(1)宗地的使用权人,云**民法院作出(2011)丽**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已超期限。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6月8日知道被告作出的审批行为,其至迟应在同年9月7日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郁述称,一、房屋买卖事实成立。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严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原云和镇瓦窑村的宅基地约计350至400平方米(已审批0.2亩)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用于建房,由原告出具收条为凭。严某某在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四直并将其转让给季某某。2005年3月3日,季某某将其中部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陈*洪、陈*郁。第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瓦窑村委开具同意将该宗地土地征收为国有及补偿到位的证明,第三人遂办出了土地证。二、原告诉讼不诚信。第三人购买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时间长达6年之久,直至政府征收该房,两原告提起诉讼,其明显系因拆迁利益提起诉讼。2005年的房价跟现在相比,第三人现在已无能力再买其他房子,原告的不诚信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林**系父子关系,第三人陈**与陈**兄弟关系。1979年1月,原告林**以住房困难为由获批坐落于原云和县瓦窑村的地基133平方米,当时并未建造。2001年7月16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加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意见》文件,确定云和县为试点单位,有条件地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2003年下半年,云和镇瓦窑村村民林**与城镇居民严某某达成合意“严某某购买林**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老屋地基四直,款项共计35980元。”2003年9月28日,原告林**与严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载:现委托严某某同志全权代理在云和镇瓦窑村本人老屋基建造房屋四直,如在建房过程中与相邻隔壁四至发生争议,由严某某全权代理本人处理一切事务,包括建好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申领土地证、房产证以及其它相关手续。后*某某委托季某某建房,2004年房屋建成。其后,两原告申请对其老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云和县土管部门审查,认定占地面积超审批面积逾67平方米。2004年2月,云和县人民政府同意以林**、林**两户的名义补批67平方米。2004年4月14日,严某某领取了分别以林**、林**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人为云和县瓦窑村村委会的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8日,季某某以原告林**的名义与第三人陈**的弟弟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上的房屋出卖给陈**,该契约中原告签名系伪造。2005年3月3日,在对方提供了原告与严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宅基地转让协议及买卖钱款收条的前提下,第三人陈**、陈**与季某某签订一份《立买卖房屋契约》,其主要内容是:季某某将该房屋中南边第一、第二直以30.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陈**、陈**。其后,第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5年3月18日,云**窑村委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载:我村集体土地使用者林**,坐落于云和镇瓦窑村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2004)14736号,土地面积100.1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者在建设时已支付我村相关费用,视作已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等,现同意其征为国有。2005年该四直房屋占用的土地被相关政府部门征用为国有,并分别出让给陈**、邱**、项海锋。后该四直房屋被政府征收。原告林**及其子林**于2011年6月27日以陈**、邱**、项海锋为被告向云**民法院提起了要求确认原告父子为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民事诉讼。2012年5月,第三人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并将房屋腾空。2012年8月20日,云**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林**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其以“诉争地块的征收、出让程序是否合法,非本案审查范围”为由,作出(2011)丽**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父子的诉请。判决生效后,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丽莲行初字第13、20、21、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丽水**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浙丽行终字第20、21、22、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作出(2014)浙行再字第12、13、14、1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一、二审裁定,指令由我院审理本案。

另查明,原告林**之子林久余自认其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其认可原告林**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兴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丽**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其于2003年9月28日与严某某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应被视为原告林*兴及林**为买受人房屋买卖提供协助与便利的依据。2004年,原告林*兴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已明知瓦窑村老屋占地面积超标,原告林*兴及其子林**均参与土地面积补批程序,故其辩称其直至2010年才知道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他人办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云和县系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试点单位,原告林*兴户籍住所及亲属均在村里,在云和县大量试行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背景下,在四户第三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讼争房屋长达6年之久的前提下,原告不知情的辩解难以成立。在2011年讼争地块被政府征收前,原告一直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益的事实清楚,其主张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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