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申请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5年7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书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1、请求莲都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金521392.62元;2、请求莲都区人民法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3、请求莲都区人民法院赔偿医疗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人陈**于1年1月26日、1973年7月24日被丽**民法院以现行反革命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5年。于1980年5月23日被丽**民法院宣告无罪。申请人陈**于2015年7月9日向我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依法不予立案。本院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提出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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