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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缙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钟诉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钟,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楼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应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8日,原告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谢**母亲孙**于1995年在詹山村上詹塘山坡路段遭詹海会行凶抢劫的司法档案信息。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谢**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谢*钟诉称,原告母亲孙**被詹海会杀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将詹海会故意杀害孙**的案卷侦破档案司法信息公开”。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版),待证被告没有将政府信息公开;3、关于要求书面告知法医学鉴定书的书面报告,待证原告向被告申请法医学鉴定;4、**安部刑事侦察局办案公开制度,待证被告就原告母亲被杀案件没有按程序立案。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及时答复。2014年6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要求公开被告在侦的孙**被故意杀害一案的侦查档案材料。被告研究后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未结的刑事案件档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于2014年7月2日将书面意见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申请公开于法无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侦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材料,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另,《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为国家秘密。因此,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被告公开在侦刑事案件档案材料,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第6项,待证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2、《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0条第4项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2点,待证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正在侦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3、EMS邮政快递信件、司法公开申请,待证被告已收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快递;4、依申请政府信息办理单,待证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过程;5、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待证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处理的结果;6、邮政挂号信件、投递邮件签收清单,待证原告已收到不予公开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版)结合被告提供的邮政挂号信件、投递邮件签收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已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主张的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书面告知法医学鉴定书的书面报告及**安部刑事侦察局办案公开制度并非原告此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申请公开詹海会于1995年故意杀害孙茂娟案的司法档案信息。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谢**。原告谢**于2014年7月2日收到《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行政机关在日常生活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故原告谢**向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侦未结的刑事案件档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故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对原告谢**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2014年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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