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莲计生征字(2015)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柳**、朱**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柳**、朱**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15日缴纳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缴纳,其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未继续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莲计生征字(2015)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