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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云和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兴诉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土地行政审批一案,浙江**民法院(2014)浙行再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延字第264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兴诉称,2004年4月,原告取得证号为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常年在外居住,该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他人居住。2011年6月,原告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土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第三人陈**,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证号为:云土国用(2005)第8337号。根据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B-06-064(1)地块资料显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宅基房买卖《契约》(系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被告审批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表》、云和县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被告作出批准同意“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对B-06-064(1)地块作出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审批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3月,第三人陈**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意见》(浙**(2001)256号),第三人陈**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依据充分,符合试点政策,故出具了《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表》。同时,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系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一个环节,原告不能就该审批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洪述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保护。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严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原云和镇瓦窑村的宅基地约计350至400平方米(已审批0.2亩)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用于建房,由原告出具收条为凭。严某某在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四直并将其转让给季某某。2005年3月3日,季某某将其中部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陈*洪。同月8日,第三人陈*洪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过户登记,云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经审核报批后将原房屋所涉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陈*洪。2005年4月18日,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陈*洪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9月即已转让,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是他人出资建造并已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及家人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6年之久,且云和**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证明同意将该土地征收为国有。原告早已知道土地使用权被变更登记及征收为国有等事实,且《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仅是发证中涉及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林**系父子关系,第三人陈**与陈*郁系兄弟关系。1979年1月,原告林**以住房困难为由获批坐落于原云和县瓦窑村的地基133平方米,当时并未建造。2001年7月16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加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意见》文件,确定云和县为试点单位,有条件地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2003年下半年,云和镇瓦窑村村民林**与城镇居民严某某达成合意“严某某购买林**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老屋地基四直,款项共计35980元。”2003年9月28日,原告林**与严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载:现委托严某某同志全权代理在云和镇瓦窑村本人老屋基建造房屋四直,如在建房过程中与相邻隔壁四至发生争议,由严某某全权代理本人处理一切事务,包括建好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申领土地证、房产证以及其它相关手续。后*某某委托季某某建房,2004年房屋建成。其后,原告林**和林**申请对其老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云和县土管部门审查,认定占地面积超审批面积逾67平方米。2004年2月,云和县人民政府同意以林**、林**两户的名义补批67平方米。2004年4月14日,严某某领取了分别以林**、林**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人为云和县瓦窑村村委会的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8日,季某某以原告林**的名义与第三人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上的房屋出卖给陈**,该契约中原告签名系伪造。2005年3月3日,在对方提供了原告与严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宅基地转让协议及买卖钱款收条的前提下,第三人陈**、陈*郁与季某某签订一份《立买卖房屋契约》,其主要内容是:季某某将该房屋中南边第一、第二直以30.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陈**、陈*郁。其后,第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5年3月18日,云**窑村委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载:我村集体土地使用者林**,坐落于云和镇瓦窑村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2004)14736号,土地面积100.1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者在建设时已支付我村相关费用,视作已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等,现同意其征为国有。2005年该四直房屋占用的土地被相关政府部门征用为国有,并分别出让给陈**、邱**、项海锋。后该四直房屋被政府征收。原告林**及其子林**于2011年6月27日以陈**、邱**、项海锋为被告向云**民法院提起了要求确认原告父子为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民事诉讼。2012年5月,第三人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并将房屋腾空。2012年8月20日,云**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林**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其以“诉争地块的征收、出让程序是否合法,非本案审查范围”为由,作出(2011)丽**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父子的诉请。判决生效后,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丽莲行初字第13、20、21、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丽水**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浙丽行终字第20、21、22、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作出(2014)浙行再字第12、13、14、1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一、二审裁定,指令由我院审理本案。

另查明,原告林**之子林久余自认其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其认可原告林**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兴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丽**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其于2003年9月28日与严某某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应被视为原告林*兴及林**为买受人房屋买卖提供协助与便利的依据。2004年,原告林*兴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已明知瓦窑村老屋占地面积超标,原告林*兴及其子林**均参与土地面积补批程序,故其辩称其直至2010年才知道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他人办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云和县系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试点单位,原告林*兴户籍住所及亲属均在村里,在云和县大量试行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背景下,在四户第三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讼争房屋长达6年之久的前提下,原告不知情的辩解难以成立。在2011年讼争地块被政府征收前,原告一直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益的事实清楚,其主张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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