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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凯*、蔡**与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蔡**因与被上诉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尔**限公司不予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田**、蔡**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季小*、蔡**、被上诉人意尔**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日,田**与意尔**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2012年3月2日-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意尔**限公司安排田**在女鞋面部部门从事做包岗位(工种)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田**为女鞋面部车间B组生产线员工,其工序位于工友黄*和黄**之间,后一道工序需要前一道工序提供已完工的半成品才能运转。女鞋面部车间生产线工作一般是当日完成,员工工作台的清理、保养等工作由员工在前一天晚上下班前完成,次日上班时不需要进行准备工作。意尔**限公司《关于对生产中心计件员工上下班时间作出调整的通知》((2011)意人[通]字14号)规定,面部车间计件工早班的上班时间是7点到7点20分。面部车间计件工冬季早班的上班时间是7点20分,车间生产流水线开始正常运转。7点20分,女鞋面部车间的生产流水线开始正常运转,B组生产线上田**不在岗。女鞋面部车间对田**2013年11月25日考勤记录为旷工。同日20点30分左右,田**被同宿舍工友发现躺在宿舍床上,身体情况异常,即被送至青田**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1点40分宣告死亡。浙江省**鉴定中心出具青公物鉴(2014)2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田**系扩张型心肌病猝死。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青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有在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这些条件时,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2013年11月25日女鞋面部车间早班上班前,田**进入该车间后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即使田**当时进入女鞋面部车间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其情形也不符合“受到事故伤害”这一条件,故本案田**的情况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女鞋面部车间生产流水线正常运转前,田**上一道工序的工友未向其提供已完成的半成品供其加工,田**亦未向下一道工序的工友提供已完成的半成品供其加工。女鞋面部车间生产流水线开始正常运转时,田**并不在岗。故田**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意尔**限公司已就田**死亡并非工伤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凯*、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蔡**上诉称,1、关于田***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事实认定错误。**限公司《关于对生产中心计件员工上下班时间作出调整的通知》((2011)意人[通]字14号)规定,面部车间计件工早班的上班时间是7点到7点20分。据此可知,田**发病当日请假后,于7点10分左右离开车间时,该车间早班已经处于工作时间内。2、关于田***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认定错误。田**按照意**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于6点48分左右进入生产车间,该车间即为田**的工作岗位,其发病及请假的行为都发生在该车间内,也即工作岗位上。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进而导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3月2日,田**与意尔**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2012年3月2日-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工种为做包工。2013年11月25日6:48,田**进入意尔**限公司,到女鞋面部车间后跟工友说人不舒服,准备向组长请假,但没遇到组长,约7:10在还未开始工作且没有书面请假的情况下离开了意尔**限公司回宿舍休息。田**离开车间后,他所在的B组生产线7:20左右开始生产。女鞋面部车间对田**2013年11月25日考勤记录为旷工。2013年11月25日20:30许,田**被同宿舍工友发现躺在宿舍床上,身体情况异常,即被送至青田**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21:40宣告死亡。上述事实表明,田**2013年11月25日7:10左右离开意尔**限公司女鞋面部车间时,他所在的B组生产线还未开始生产,7:20B组生产线开始生产之前不属于工作时间。2013年11月25日早上,田**来到了工作场所意尔**限公司女鞋面部车间,但未进入工作岗位,也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二、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1月25日上午上班前,虽然田**已来到工作场所意尔**限公司女鞋面部车间,但还未开始工作就离开了车间,所以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表明,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田**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田**去生产区的时间并不是上班时间,按公司规定,生产车间上班时间是7点20分,他于6点48分进入公司大门,此时并不是上班时间。第二,车间在7点20分,流水线进行工作状态,经考勤,田**并不在车间也不在工作岗位,管理人员依照规定,认定他是旷工。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被上诉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意尔**限公司(2011)意人[通]字14号《关于对生产中心计件员工上下班时间作出调整的通知》规定,面部车间一线计件员工早班的上班时间是7:00-7:20,意尔**限公司虽述称该时间分别是夏**和冬令时的上班时间,但该通知并未注明有夏**和冬令时之分,意尔**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面部车间计件工冬季早班的上班时间是7点20分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审对该事实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有限公司面部车间一线计件员工早班的上班时间是7:00-7:20,田**于6点48分进入公司,该时间属于上班前的合理时间,而田**离开车间的时间为7点10分,处于规定的上班时间段,故田**在其工作场所女鞋面部车间因身体不适而告假离开,可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据此,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工伤,被上诉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作出田**属于工伤的决定。现被诉行政决定未认定田**为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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