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义乌**源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解放桥9-1号房屋(以下简称解放桥房屋)是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父母生育刘**、刘**、刘**、刘**同胞姐弟妹四人,但解放桥房屋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一人。1999年解放桥房屋面临拆迁。1999年11月4日,原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三小区18幢5号。1999年11月7日,原告刘**与案外人傅**(供职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房基使用权转让协议。2000年3月20日,傅**支付给原告房屋转让费23万元,原告写下收据1张。2000年5月9日,刘**与傅**签订第二份协议,约定增加转让费8000元。当日,双方至义乌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解放桥房屋动迁后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傅**并委托傅**办理相关手续。但因傅**别有用心,伙同其战友公证员吴**销毁公证书原稿,把2000年5月9日公证日期篡改成2000年3月20日。将“公证书”内容变成了“代为办理转让房屋过户、做证、新建房屋土地补偿等一切手续。傅**所签署的有关此房屋的所有文件均予以承认和接受”。整个“公证书”的行文明显不符合公证法(“公证书”还编造了“情因原告夫妻二人在上海工作较忙”,事实上刘**夫妇当时均已退休十年,何来工作很忙之说)。2002年7月,刘**、刘**、刘**诉原告和傅**,以解放桥房屋是其三人与原告的共有财产,要求确认原告与傅**签订的房基使用权买卖无效[(2002)义民初字第5720号]。2002年12月,傅**伪造假公证书等违法行为败露。2003年1月6日,刘**向义**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义民初字第1455号】,请求确认其与傅**所签协议无效。傅**得知法院立案后,于2003年1月14日(在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期间)在义乌**源局帮助下,在解放桥房屋共有权利人无一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以傅**伪造的假公证书、伪造的刘**与傅**岳母路**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假证,将刘**土地使用证非法转让给其岳母路**。2003年4月2日,法院判决上述2份协议书无效。傅**上诉后,于2003年6月11日撤诉,原审法院判决即日生效。2003年4月3日,义乌市建设局[义建局(84号)]发文。该文件查明傅**明知法院确认解放桥房屋属于刘**、刘**、刘**、刘**共同共有,但傅**作为代理人,在向义**地产管理处申请江南小区房屋产权登记时,隐瞒了上述事实,在法院诉讼期间恶意转让给其岳母路**,构成严重虚报瞒报行为。义乌市建设局为此决定注销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00062364(权利人刘**)、00073293(权利人刘**、陆**)、00062546号(权利人路**)房屋产权证。2003年5月19日,义**民法院审理刘**、刘**、刘**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争议案[(2003)义行初字第70号],于2003年7月15日判决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2002)1-16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于2003年8月8日生效。就在义乌市建设局发出84号文注销颁发给刘**的房屋所有权证、刘**、陆**共有的房屋共有权证、路**的房屋所有权证、义**民法院判决【(2003)义民初字第1455号】刘**与傅**签订的《房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以及义**民法院判决【(2003)义行初字第70号】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刘**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路**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并拒绝了傅**提出要求私了请求时,傅**向原告刘**发下了狠话:“那好,我就让土地局没收你的土地!你可不要后悔!”并扬言房屋卖给原告是朋友,不卖就化友为敌!同年8月8日,义乌国土资源局出具[义土资监字(2003)第5号]行政告知书。以刘**与傅**约定将安置在江南小区房屋72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傅**的行为属非法买卖土地行为为由,作出“没收刘**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23万元整”。刘**不服,于2003年9月16日向浙江省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同年11月10日,该法院以(2003)义行初字第94号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判决而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以(2004)金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04年5月11日,被告向浙江省义**民法院申请对刘**强制执行。同年8月25日,义**民法院查封了刘**名下的股票账户及资金卡内的全部资金,将刘**家仅有的全部家底全部查封,把刘**推向了绝境。从此,刘**及其家人走上了漫漫申诉之路,这一走就是十年。在这十年中,原告经历了一年又一年的严寒酷暑和风雨交加;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白眼、唾弃、冷嘲、热讽,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饥饿、干渴、露宿、疲惫、劳疾,受尽了折磨,苦不堪言。历经十年苦难申诉,终于盼来了浙江省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行政裁定【(2012)浙行申字第55号】。金华**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浙金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3)义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和(2004)金中行终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义乌**源局2003年8月22日的义土资监字(2003)第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判决没有异议,但对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不予认同,原告已向有关部门继续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机关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函复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已进行申诉”;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赔偿法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国家法律的行为是不能容忍的。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就其违法处罚造成原告经济、身体、精神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下:一、股票损失。由于被告的违法处罚,在股市最低谷的时候(当时股市900点)强制抛售原告名下的股票并将所得款41215余元和账户内的资金全部作处罚款,造成原告至少26万元(股市最高涨到6240点,即使按5000点计算)的损失。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原告股票损失费的同时,要求被告加付相当于股票损失的赔偿金。二、聘请律师等法律服务费损失。原告曾聘请多名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参加法院的一审、二审、申诉、再审诉讼,花费了律师的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50000元;三、原告及其家属因被告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一审、二审的受理费,申诉、再审诉讼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邮寄费、餐费等费用15000元。由于原告现77岁,2003年时67岁,沉重的打击以致原告将许多凭证已丢失。事实上,原告的损失远远多于主张的金额。四、精神损失费。原告及其家人十年艰辛的伸冤路,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家人为让原告散心到香港旅游,却因原告曾有“非法转让土地”被处罚而被限制出境。由于被告申请法院来家执行而惊动四邻,致原告至今抬不起头,邻里不知原告犯了何等之罪。由于被告的违法处罚,原告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刺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处罚致原告及其家人在十年中过着非人的生活,并造成原告经济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据此,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及资金损失260000元、用于诉讼、申诉的委托代理费50,000元、原告及其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邮寄费、法院受理等费用15000元并要求加倍支付违法处罚股票损失的赔偿金26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8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金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撤销了(2003)义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2004)金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及撤销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的义土资监字第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8日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3、浙江省义**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3)义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义乌市建设局关于注销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00073293号房屋共有权证第00062546号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义建局(2003)8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刘**与傅**签订的2份协议无效,义乌市人民政府为刘**一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义乌市建设局决定注销刘**、路桂仙等3份房屋所有权证。4、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籍勘测申请书复印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义乌市**局纪委给刘**、陆**的回复函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关于《确认房屋买卖协议通知书》签字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傅**伪造土地登记资料。5、义**民法院(2003)义执字第01604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申请执行引起傅**的反感,从而发生了被告强制处罚行为。6、义土资监字第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浙江省义**民法院(2003)义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浙江省**民法院(2004)金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撤销的内容。7、浙江省义**民法院(2004)义行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04)义行审字2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义**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义**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名下股票和账户里的资金。8、原告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民法院、浙江**民法院、最**法院发出的回复、申请及申诉材料复印件若干。证明由于被告的处罚,原告不断进行申诉,花费大量财力精力,身心健康遭受极大伤害。9、(1)资金对账单5页、2005年11月16日被告强制抛售原告股票时股票走势图打印件1份、2005年11月16日原告名下各个股票的走势图打印件4份【同方股份(原清**方)600100,在抛售时是9.48元、城投控股(原原水股份)600649,在抛售时是5.01元、桂东电力600310,在抛售时是6.68元、申华控股600653,在抛售时是1.53元】、2007年10月16日股票最高时段的走势图1份(证明该日股票指数6124点)、2007年10月16日原告名下各股票在上述最高时段的走势图打印件4份【同方股份(原清**方)600100,最高价格达到53.99元、城投控股(原原水股份)600649,最高价格达到21.55元、桂东电力600310,最高价格达到35.37元、申华控股600653,最高价格达到9.76元】、同方股份、城投控股、桂东电力、申华控股分红和增配股情况打印件各一份、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书写的被抛售股票的清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法院强制执行抛售原告股票,造成了大概260000元的损失。(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咨询费票据8张、住宿费票据18张、交通费、邮资费、复印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有凭证的的损失费用为36325.9元。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请求事项,要求被告赔偿共计人民币685000元,对此,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因被告作出的是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返还执行没收的金钱,非赔偿。200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明确承认了“刘**与傅**之间转让江南三小区18幢5号地块,其行为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确认无效。”之后,被告依据该申请及(2003)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查处。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依法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回复函》。二、虽然金华**民法院(2013)浙金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及义土资监字(200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并已依法进行申诉,提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再审法院认为,虽然刘**与傅**签订了《房基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且义**民法院在(2003)义民初字第1455号判决书中亦确认了上述两份协议无效,但此仅证明刘**与傅**基于非法买卖土地而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土地已实际流转的行为。这实属错误。首先,从原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看,刘**与傅**签订了《房基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后,傅**在涉案的土地上动工建成房屋(2001年底竣工)。因此,双方非法买卖土地而签订协议,并已实际交付履行的事实清楚。其次,刘**与傅**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事实清楚。对于傅**将其建成的房屋以刘**的名义出卖给路桂仙的行为,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范畴。再次,(2003)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为,“刘**与傅**间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内容均为转让江南三小区的建房地基72平方米,其行为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确认无效。”可见,刘**与傅**之间的土地实际流转客观存在。综上,原再审法院认为,刘**与傅**之间没有土地交易的实际行为的观点显属错误。2、刘**与傅**之间的土地交易行为,完全符合“非法买卖土地”的构成要件,即:(1)本案有刘**与傅**之间签订的非法买卖土地的契约;(2)出卖人刘**已实际收到傅**支付的转让款23万元;(3)买受人傅**已占有并在该地基上动工建成涉案的房屋。因此,本案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正确。如果刘**与傅**之间没有土地交易的实际行为,那么,出卖人刘**实际收到转让款23万元的行为就难以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3、同一个法院,作出不同的结论,有“同案不同判”之嫌,对被告而言,有失公正。刘**曾于2009年对本案的一、二审行政判决向金华**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该法院依法驳回。现同样是金华**民法院,审理同一案件,却支持了刘**的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及本案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要求赔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回复函》一份;3、《邮政自助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回复函》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4、申请书及信封复印件各一份;5、《请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4、5证明刘**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因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6、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金华**民法院(2004)金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8、金华**民法院(2013)浙金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9、义土资监字(2003)第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0、(2003)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1、刘**与傅**的房基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12、(2003)金**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3、金华**民法院(2009)浙金行申字第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4、申诉书复印件及邮政自助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JH0**)各一份。15、邮政自助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JH0**)一份。证据6-15证明被告对金华**民法院(2013)浙金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申诉以及本案具体情况。16、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票据(0107759号)二张、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款(退款)票据一张、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发放(退款)单一张【四张票据存于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行执字第22号执行卷宗中】。证明义**院对本案有关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关执行数额。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八)项。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行执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行执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3、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行执字第22号案件执行卷宗中原告刘**的的中国证**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查询单及备忘录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8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各项材料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被生效判决撤销,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9中第(1)项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2)项委托代理合同发生在土地行政处罚案件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2)项代理咨询费四张票据发生在土地行政处罚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编号为00151856、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三张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2)项住宿费票据中编号为0017242号、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的发票系发生在土地行政处罚案件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3年10月9日、2003年10月27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19日住宿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住宿发票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2)项交通费火车票67张系发生在土地行政处罚案件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3年10月8日、10月9日、2003年10月26日、10月27日、2004年1月16日、2013年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2014年5月4日、5月5日、2014年6月18、19日的火车票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2)项中其余交通费、邮资费及复印费等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13-1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9、11被生效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8、10、12、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义乌稠城街道原解放桥9-1号有二间平房,系原告刘**父母遗产。因旧城改造需拆除上述二间平房,义乌市旧城改造暨市民广场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刘**于1999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垂直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在义乌市江南三小区安置72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刘**。1999年11月7日,原告刘**私下将上述安置的土地转让给傅**,双方签订了《房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00年3月20日,原告刘**收取了傅**土地转让款23万元。2000年5月9日,原告刘**和其妻子陆**(甲方)与土地受让人傅**(乙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转让在江南小区房基使用权72平方已给乙方(收到刘**土地证一份)。乙方已将23万元结清。另增8000元,过户后支付给甲方。二、过户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过户后甲乙双方就此终结,产权属乙方所有。三、违约责任按九九年十一月七日第四条规定承担。嗣后,傅**在该土地上动工建成房屋(2001年底竣工)。由于原告私下转让土地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和及时发现,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日仍为原告刘**一人颁发了所安置的义乌市江南三小区18幢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2)字第1-1645号。2002年12月4日,傅**凭原告刘**于2000年3月20日出具的一份经公证的委托书为凭,向义乌**管理处申请义乌市江南三小区18幢5号地块上房屋的产权登记。2002年12月17日,傅**代领了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00073293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共有权人为陆**)。同日,傅**以代理人的身份将房屋出卖给其岳母路桂仙并于2002年12月24日领取了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房屋的买卖,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4日注销了原告刘**持有的(2002)字第1-16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房地块上的土地变更登记给路桂仙并为路桂仙颁发了(2003)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刘**在2003年5月12日在向被告的谈话中表示所谓2000年3月20日委托傅**出卖房屋的公证是傅**假造的并于2003年3月18日曾到公证处声明取消2000年3月20日的委托书公证,并在义乌日报上刊登了该声明。2003年1月6日,原告就其与傅**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3)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傅**于1999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于2000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03年4月3日,义乌市建设局以申报房屋登记时隐瞒事实为由注销了刘**、陆**、路桂仙名下的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00073293号房屋共有权证第0006254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5月23日,本院受理了刘**、刘**、刘**诉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土地使用权证争议一案【刘**、刘**、刘**以义乌市人民政府将义乌市江南三小区18幢5号土地仅安置给原告刘**一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刘**(2002)字第1-1645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3)义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刘**(2002)字第1-16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3年8月22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刘**将义乌市江南三小区房屋地基72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傅**系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为由,对原告刘**作出义土资监字(2003)第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刘**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230000元。原告刘**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3)义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义土资监字(2003)第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2月10日,金华**民法院作出(2004)金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土资监字(2003)第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4)义行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所有的存于中国银**咨询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证券交易卡内的全部股票和存于联合**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交易资金卡内的全部股票以及上**交易所股票帐户A11×××40内的全部资金”。200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04)义行执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刘**所有的存于中国银**咨询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证券交易卡内的全部股票和存于联合**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交易资金卡内的全部股票”。2005年9月27日,本院向联合**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营业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以下事项:“请在三十交易日内将刘**所有的存于你部证券交易卡内的全部股票予以变卖,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汇至我院的帐户”。2005年10月14日,本院向中国证**限公司查询原告刘**证券户名A11×××40内的证券登记情况,经查帐户有清华同方1000股、桂东电力3000股、原水股份2000股、申华控股1800股。2005年11月23日,本院收到来自联合**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营业部变卖原告刘**股票的价款42125.49元。2006年2月20日,本院将执行款4万元发放给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另2125.49元交作执行费。案件执行后,原告刘**不断向有关部门信访和申诉。2010年7月23日,浙江省金华**民法院作出(2009)浙金行申字第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对原告刘**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12年4月18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2)浙行申字第55号行政裁定,指令金华**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3年7月30日,金华**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金华**民法院(2004)金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以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8月22日作出的义土资监字(2003)第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审判决后,原告刘**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赔偿股票损失费、委托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案件受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64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刘**作出如下回复:被告对金华**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不服,已依法进行申诉,提请再审;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8月22日对原告刘**作出的义土资监字(2003)第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违法性已被确认,且被告已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先行处理,故原告刘**有权就涉案处罚决定造成的损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但行政赔偿数额只能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计算。一般而言,直接损失是指当事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现有财产或既得利益的必然减少或消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股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没收原告违法所得土地转让款23万元,本院依法查封了原告的相应股票帐户,最终本院依法强制变卖原告刘**的股票(清华同方1000股、桂东电力3000股、原水股份2000股、申华控股1800股)所得的款项42125.49元系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被查封股票涨到5000点计算损失并加倍支付股票损失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股票的涨跌具有不确定性,股票上涨或下跌后的价值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委托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邮资费及复印费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断对涉案处罚决定进行诉讼和信访而支出了代理、住宿、交通、邮寄、复印等一定的合理必要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年龄、身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委托代理费、住宿、交通、邮寄、复印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发生该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的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才能请求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就本案而言,原告刘**不具有该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已被执行的款项42125.49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委托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邮资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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