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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义乌**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下王村全部征地协议与补偿协议”。被告于当天签收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直至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为了了解详细情况,因为信息内容涉及到原告的合法权利,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提供:“下王村全部征地协议与补偿协议”。然而,被告当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加盖收发章,并写上公文号52号和2014年3月24日签收日期,被告返还原告复印件。但是,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一直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务员法》、《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之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拒不履行答复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提供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申请和被告收到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根据原告的申请,其内容不清晰,即不明确,无法按照原告申请内容确定相应的政府信息。二、从原告的申请内容上看,其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谈不上涉及其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在本案的《行政起诉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可知,原告仅仅是“为了解”,却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未说明所涉及怎样的合法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目的不明确,无法确定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为了解详细情况,因为信息内容涉及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为由,向被告递交“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为“下王村全部征地协议与补偿协议”。被告在原告递交的“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加盖收文章,显示“收文52号,收文日期2014年3月24日”,并将加盖收文章的“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交还给原告。后原、被告对原告所需的信息虽有交涉,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也未办理相应的延长答复期限的手续,且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但未依照法律规定,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综上,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该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应被确认违法,应履行向原告依法作出答复的义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义乌**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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