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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台州市**理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飞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飞、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章仙法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诉称:2003年路桥区实施“立改套”,被告没有入户调查,拆迁安置时也未将原告计为套式住宅安置人口数。原告发现章仙法户和原告同样户口没有在立新村,同样身份为现役军人并非义务兵,同时套式住宅安置,路桥**管委会、桐**道于2003年已给章**套式住宅安置、分配住房。为此,原告家人曾多次前往,请求查阅复制章仙法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相关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台州市**理委员会是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原告所申请的章仙法户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法律和政策依据等政府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也未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限期向原告公开章仙法户套式住宅拆迁安置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等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刘**来信有关情况的调查》,证明被告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且被告有依申请公开的法定义务。2、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台州市**理委员会作出的网络受理情况截屏,证明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刘**通过网络就同一事项分别向两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章仙法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015年8月6日,被告通过路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原告作出答复书,通过原告提供的QQ邮箱提供了章仙法户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1份,并答复原告其要求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依据即《台**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法》在其起诉答复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已向法院提供,故不再向其提供。该答复书指出,如原告仍有不清楚之处,可与桐**城建办应美*联系。因此,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委会作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无需重复对原告作出回复,况且其无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路政办发[2015]5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台州市**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台州市**理委员会是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3、刘*飞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份。4、路桥区人民政府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5、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发送邮件信息。6、路桥区人民政府答复书附件2份。7、《关于同意台**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批复》。8、路政办发[2014]61号文件。证据3-8,证明路桥区人民政府已经按刘*飞申请予以公开相关政府信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摘录)。10、《**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证据9-10证明针对刘*飞的申请路桥区人民政府可以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辩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刘**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就同一事项分别向两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章仙法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015年8月6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通过路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原告作出答复书,通过原告提供的QQ邮箱提供了章仙法户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1份,并答复原告其要求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依据即《台**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法》在其起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已向法院提供,故不再向其提供。该答复书指出,如原告仍有不清楚之处,可与桐**城建办应美*联系。因此,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按照原告的要求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新城开发管委会作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无需重复对原告作出回复,况且其无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路政办发[2015]5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台州市**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台州市**理委员会是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3、刘*飞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份。4、路桥区人民政府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5、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发送邮件信息。6、路桥区人民政府答复书附件2份。7、《关于同意台**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批复》。8、路政办发[2014]61号文件。证据3-8,证明路桥区人民政府已经按刘*飞申请予以公开相关政府信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摘录)。10、《**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摘录),证据9-10证明针对刘*飞的申请路桥区人民政府可以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路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4、5、6、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0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院无需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刘**通过网站分别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和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提出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章仙法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015年8月6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原告作了答复,并通过原告提供的QQ邮箱向其提供了章仙法户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系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区政府委托,负责路桥新城区块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认为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因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系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原告对该管委会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以其设立机关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该管委会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并无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作统一答复并无不当。本案中,对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分别向两被告提出的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8月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其作了答复,并公开了相关信息,故应当认定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向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台州市**理委员会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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