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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等17人与遂昌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等17人因要求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履行林木权属争议处理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31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决定本案由松**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华**、梁**、梁**、姜**、华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等17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华**等17人诉称:17原告系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牌坊门的林农,1983年林改活动中17原告各自承包村集体山林合计有696亩,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1991年“遂昌县湖山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成立,该站在乡、村干部支持下,强收牌坊门村民的承包山。2001年左右该站倒闭,该批林地继而又被村委会、潘**、周**等人合谋侵占。2006年左右被告将涉案果林林权全部登记给牌坊门村集体,村民上访,被告又撤销了林权登记。尔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只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村集体,林地使用权人为各原告,而林木权利人均为空白的《林权证》,潘**、周**等人又不肯退出对林地林木的侵占,而被告颁发的林木权属不明的《林权证》又无法维权。原告上访要求被告登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果后,又向被告提交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处理林木权利归属后登记林权,被告不处理也不登记。遂昌县湖山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1991年强收原告的承包山,毁掉原有的松林改种了果树,10年后该站倒闭主体灭失,遗留果树变成无主物。2002年后潘**、周**等人侵占涉案果林,2006年被告将涉案林地林木的权利全部登记给牌坊门村集体,几年后被告又撤销该登记。被告撤销登记后就要求原告提交林权登记申请材料,原告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中填写了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被告却仅就林地权利做出了登记。综上可见,原告因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上的林木权属不清而无法维权,利益受损,且要求被告县政府处理自己林地上的林木所有和林木使用权的归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悉申请后,不履行处理职责构成违法,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十七份及ems送达回执复印件三份,待证原告向被告申请依法确认林木使用权等情况;2.丽政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原告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3.原告与遂昌县湖山乡牌坊门村生产合作社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复印件十七份,待证原告对涉案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4.原告的林权证复印件十七份,待证林权证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两栏均空白,被告应当依法确权登记;5.收件人为丽水**民法院立案庭的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天子栏”山场纠纷发生后,被告努力化解纠纷,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华**等17农户诉称,县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原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林木权属争议,已构成违法。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该纠纷发生后,被告一直在努力协调化解矛盾,在原告提出申请前就已经开展工作。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7日将申请转交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由于该17户与周**、潘**等经营户对林木存在争议,而现在的经营户与原牌坊门村签订有承包合同,故本案的处理必须以17户与实际经营户周**、潘**等人的林木纠纷解决为前提。被告考虑纠纷具体情况,依属地处理的原则交由当地乡党委政府牵头处理。故答辩人及时电话通知湖山乡政府,并采用书面形式向乡政府发送函件,要求乡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想方设法做好各方当事人思想工作,尽快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引导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湖山乡政府于3月27日召开乡政府班子会议,对该事项进行落实,明确了班子成员的分工和责任,该山场涉及华**等17位原告在内共40余户村民,2013年5月份,在湖山乡政府和村干部的努力下,有7户农户与经营户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对未达成新协议的其他农户与经营户,湖山乡党委政府在积极沟通、尽力协调的同时,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纠纷。从纠纷发生至今,被告多次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和处理,工作组耐心细致地做思想工作,想方设法协调各方当事人的矛盾和利益。2014年3月28日,还专门作出《关于“天子栏”山场山林承包纠纷调处》的专题会议纪要,形成了处理该争议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及时、积极地开展工作,并无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发放林权证程序合法,原告对林权证未记载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是明知的。2011年7月11日,被告以遂政(2011)行决字第2号行政决定,撤销遂林**(13)第080002号林权证。2011年10月18日,华**等40农户申请要求按山林延包政策办理责任山林权证。发包方湖**员会(原牌坊门村)向县林业局申报《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要求重新登记集体的林地所有权和相关个人的责任山林地使用权。在申请登记确认林权证四项权利中,林权登记林地所有权为湖山乡湖山村(原牌坊门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等40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空格。《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也经过原告等人的确认。被告颁发林权证,通过受理、审核、公告、发证等程序,原告华**等人未在公告期内提出任何异议。据此,不存在发证时发证单位擅自去除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情形。2013年3月26日,原告华**等人向被告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而原牌坊门村委会与周**等经营户之间有“协议”,因此,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无法对上述两项权利进行登记确认。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有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无权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三个月内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原告华**等人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申请,至今已远远超出三个月的诉讼时效。2014年4月28日,原告华**等又向被告提交《履行职责申请书》,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林权登记缺陷作出处理行为,已构成违法,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告限期就林权登记缺陷作出处理行为。2014年8月18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丽政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华**、姜**等17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现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生效。原告华**等人前后两次申请,其实质内容和目的是一致的,均要求对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确认。原告在丽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又以相同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前就已采取措施化解矛盾纠纷,收到申请书后及时、积极地开展工作,并无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在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又以相同的理由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复印件十七份及ems快递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华金贵等17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依法确认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曾向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政(2011)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撤销遂林**(13)第080002号林权登记行为;2.**村委会关于要求办理林权证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待证湖**村委会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责任山林权证等情况;3.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复印件十七份,待证2011年10月18日华金*等17人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中,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为空白,申请人申请时明知该两栏为空格,已有实际经营人,且在申请书中签字确认的事实;4.林权登记公告复印件一份及公告栏照片复印件三张,待证对包括原告华金*等17人在内的40户林权登记公告时以“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华金*等17人无任何异议;5.开发荒山种植合同、遂**政局库区开发试验场承包合同、雷石林果场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华金*等17人承包山林后,又经过原牌坊门村“反租倒包”的方式进行流转,现该山场又再次转包,已被实际经营人种植板栗、柑橘等经营作物,现正值盛产期;6.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初字第7号、丽水**民法院(2010)浙丽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1983年10月20日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和1991年9月5日的开发荒山协议书经法院判决合法有效;7.遂昌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函复印件一份,待证2013年3月29日被告及时函告湖山乡政府及时处理华金*等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8.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牌坊门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责任分工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湖山乡政府及时落实对华金*等人纠纷处理的分工和责任;9.山林延续流转协议及领款凭证复印件各六份,待证湖山乡政府及时对农户和经营户协调并达成协议的事实;10.2012年以来班子讨论牌坊门事件处理情况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县政府、湖山乡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林权争议的事实;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待证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5日送达;12.(2014)18号遂昌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待证2014年3月28日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为妥善处置牌坊门村“天子栏”山场承包纠纷形成专门处理意见;13.《森林法》第三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十一条,待证被告颁发林权证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合法性异议本院不予置评,该决定是否合法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对证据2、4、12的合法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合法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有原告捺印以及相关村委会、乡镇林业工作站、县林业局等部门签字盖章,合乎法律;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本院不予置评,该证据是否合法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对证据6、9、13的关联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10的合法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系被告依职权对处理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的内部职责、权限分工;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83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华金贵等17人与原遂昌县**民委员会(现湖**员会)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取得涉案纠纷山林承包经营权。1991年以后,该纠纷山林又经过一系列流转。2011年遂昌县**民委员会申报了《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要求重新登记村集体林地所有权和原告个人责任山林地使用权,经审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仅载明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林权证。原告因对林权证中“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两栏空白未登记有异议,于2013年3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原告对各自责任山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申请后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丽政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该复议决定书于9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诉请判令被告对其各自承包责任山中的林木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被告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但该涉案林地是原告华金贵等17人1983年分别与原遂昌县**民委员会(现湖**员会)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中确认给原告使用的承包地,2011年经遂昌县**民委员会申请,被告已将相关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登记确认为原告,原告拥有该涉案林地使用权。原告认为他人侵占其已经承包经营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故原告申请事项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民事纠纷,被告不具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民事纠纷裁决的职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已向丽水**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金贵等17人要求判令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履行

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金贵等17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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