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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柳**,被告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关于对浙江宝**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该意见认为,位于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周家湾2号地块的浙江宝**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已整体竣工,审批总建筑面积16209.7平方米,实际总建筑面积16439.21平方米,2012年1月6日经网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同意规划验收。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实体证据:1.被告出具的“关于对浙江宝**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2.编号(金*)20110006号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复印件一份;3.龙规建字第(园区)2011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编号2011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复印件一份;5.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申报书复印件一份;6.龙规地字第(园区)2011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7.龙泉市(2011)土字第1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8.浙龙国用(2011)第052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9.龙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浙江宝**限公司年产300万套门把手(拉手)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一份;10.龙泉市防雷监测所出具防雷设施设计技术评价书复印件一份;11.龙泉市气象局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2.龙泉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3.2011年12月浙江大**有限公司对浙江宝**限公司1#、2#、3#、4#厂房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待证被告对第三人出具厂房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的行为在实体上建立在确凿、完整的证据上。二、程序性证据:本案第三人房屋平面测绘图,原龙泉市建设局出具的第三人厂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被诉房屋竣工验收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待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坐落于龙泉市松溪弄周家湾2号地块1#、2#、3#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因第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在未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原告停止施工。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已完工部分的未付工程款在龙**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2014)丽**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由第三人按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申请执行的标的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后第三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已向龙**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期间,原告查档获悉: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就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一期2号地块建设19000㎡房屋的项目取得龙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011年12月15日取得龙规地字第(园区)2011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22日取得龙规建字第(园区)2011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10日,原龙泉市建设局出具《关于对浙江宝**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内容为浙江宝**限公司厂区建设项已整体竣工,同意规划验收。2012年1月13日,原龙泉市建设局办理并颁发了浙江宝**限公司位于龙泉市松溪弄周家湾02号地块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分别为:龙房产证龙泉市字第××号、00××01号、001031902号、00××03号。后办理了土地证。但经原告知晓,2012年1月,第三人的厂区并未竣工,甚至没有结顶。然而,在建设及施工单位没有提供任何竣工验收材料的情况下,原龙泉市建设局擅自违法出具规划验收意见,并办理房产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作为工程的施工方,享有工程的优先权;原龙泉市建设局违法办证的行为将可能侵害原告的工程款优先权;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违法出具验收意见的行政行为。原龙泉市建设局现更名为被告,其职责由被告承接。综前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对浙江宝**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待证2012年1月10日被告就第三人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周家湾2号地块厂区建设擅自出具同意规划验收的意见;3.龙房产证龙泉市字第××号、00××01号、001031902号、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12年1月13日被告就第三人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周家湾2号地块厂区颁发了产权证;4.龙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就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一期2号地块建设19000㎡房屋的项目取得龙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待证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就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一期2号地块取得龙规地字第(园区)2011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待证2011年12月22日第三人就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一期2号地块取得龙规建字第(园区)2011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钢结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系第三人坐落于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一期2号地块1#、2#、3#厂房施工的承包方,负责厂房的施工建设;8.《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9.(2014)丽**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待证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已完工部分的未付工程款在龙**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2014)丽**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由第三人按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申请执行的标的享有工程款优先权;10.照片复印件一组十一份,待证工程尚未完全竣工。

被告辩称

被告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就第三人龙泉市松溪弄周家湾02号地块房产所作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并非适格的行政诉讼起诉主体。本案原告诉称其为本案第三人龙泉市松溪弄周家湾2号地块1#、2#、3#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人,因第三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在未完成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原告为此将第三人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优先权。上述工程建成完工并经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以被告对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房产为相应的产权人进行了房屋登记行为为由,对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对于行政诉讼而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适格的原告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侵害其某项权利或者导致其某项权利在法律上的丧失以及为实现某项权利设置了法律上的障碍。就本案而言,被告为第三人进行了房屋登记行为,原告仍可以实现其工程款优先权,被告的登记行为未对本案原告实现其对相应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造成法律上的不利影响。其实,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实现该权利。因其自身怠于实现该权利或者因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其当时实现该权利的有利时机,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逻辑关系。基于上述分析,被告认为本案被诉房产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二、被告对第三人相关房产出具规划意见行为基于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并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位于龙泉市松溪弄周家湾02号地块1#、2#、3#厂房单体竣工后要求被告进行规划验收。其向被告提交了龙泉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龙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原龙泉市建设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厂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以及由专业检测机构经检测后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表明第三人请求对其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并已经单体竣工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验收的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工作人员接受第三人的厂区项目规划验收要求后,依照《城乡规划法》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核,并派员到实地进行调查验收,未发现存在与原许可规划不相符的地方,经单位领导审批后依法为第三人的上述建设工程出具规划验收意见。上述情况表明,被告为本案原告所诉第三人位于龙泉市松溪弄周家湾02号地块的建设的厂房工程项目出具规划验收意见的行为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上,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基于此,即便假设本案原告为本案适格起诉主体,被告为第三人涉诉厂房建设项目出具规划验收意见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理由,被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浙江宝**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实体证据2-12及程序性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实体证据1、13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现场踏勘,涉诉建设工程目前也未完全竣工,该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第三人将其工程地点位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区的1#、2#、3#厂房钢结构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因第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2014年原告在对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向龙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获悉,2012年在建设工程尚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被告出具了“关于对浙江宝**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出具规划验收意见将可能侵犯其工程款优先权,应依法予以撤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关于对浙江宝**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系对相关建筑工程实施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上述(一)、(二)、(五)等法定资料的情况下对浙江宝**限公司的厂区建设项目作出同意规划验收的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提出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对其建设工程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出具规划验收意见、同意竣工验收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故原告与被诉规划验收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起诉主体资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对浙江宝**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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