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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与吴**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健诉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属于2000年天台县指令性安置的城镇退伍军人,2000年11月份,天**置办将原告安置到被告的前身天台县建设规划局系统,2003年8月份,天台县建设规划局将原告安排到天台县**有限公司工作。随后,原告与天台县**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从上述整个过程来看,原告对县安置办将其安置到天台县建设局系统这一行为没有异议,而且天台县建设局也已经接收了原告,故天台县人民政府已经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安置义务。至于天台县建设规划局将原告安排到与其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天台县**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单位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天建规(2003)112号文件,而原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四类诉讼均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政行为,原裁定认为属于单位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完全牵强附会,故意偷换法定职责与内部管理概念。天台始丰**限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内设下属机构,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天安字(2000)2号城镇退伍军人指令性安置名额的通知,在编制内履行安置的法定义务,而是将上诉人违法安置到私营企业,这是行政乱作为的表现。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天建规(2003)112号《关于吴**同志工作安置的通知》系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现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最长诉权保护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答复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起诉期限应从信访答字(2015)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诉行政行为已过最长保护期限,本案无需对行为性质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裁定理由有所不当,但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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