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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的丈夫孙**因诉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行赔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孙**死亡,葛**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原系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塘头村村民,后原告户口迁入邵家渡街道潮际村。1986年9月29日,原告孙**向原临海县邵家渡乡人民政府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经审核批准同意拆建114平方米。原告建房后,临**管局于1991年6月1日地籍调查时发现原告少批多建55平方米。1994年3月1日,原告经补办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证书。1991年10月18号,临海市土地登记具结书载明,原告孙**有位于塘头村占地面积为21.6平方米的房屋。1994年4月1日,临海市国土局补办了该房屋的审批手续。2001年5月15日,原告孙**位于塘头村的21.6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被临**管局注销。2013年5月3日,被告所属的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孙**位于塘头村的房屋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前自行拆除。由于原告未自行拆除,2013年5月31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塘头村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其位于塘头村的房屋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因强行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户口迁至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潮际村后,申请获批建房1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少批多建的55平方米经过补办了审批手续,但其新建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原临海县临政[85]65号《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有关农村个人建房用地限额的规定。故原告位于塘头村占地面积21.6平方米的房屋应属应拆未拆建筑。但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以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原告孙**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也无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的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应确认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享有取得因该违法拆除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供了财物损失清单,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财物损失该院难以认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上诉称:一审法院虽认定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但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数额且上诉人的房屋系应拆未拆房屋为由,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有违法律和事实。涉案被拆房屋系孙**合法继承所得。涉案房屋坐落在塘头村,系孙**父母1936年5月份建造。在孙**父母死亡后,由孙**继承。一审判决未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孙**继承所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994年4月1日,临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房屋土地登记。涉案土地已取得权属证明,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2001年5月15日本户因拆除注销,不符合实际。涉案房屋2001年5月15日未被拆除,不存在当时因拆除注销。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时,上诉人没有时间搬迁室内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申请,致使上诉人的损失无法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增加丧葬费50万元,精神损失150万元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孙*昆户家庭成员5人,在塘头村与潮际村各有一处住宅,土地面积分别为21.6平方米和169.65平方米。故该户不仅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也违反农村个人建房用地限额。故位于塘头村的房屋属于应拆未拆建筑。原临海**理局在2001年5月15日注销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上诉人一直未拆除。从现场照片看,该房屋破损严重,其中一侧墙体只有下半部存在,不具备居住条件。除一只风车和一口缸外,未发现其他物品。上诉人主张赔偿缺乏相应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孙**房屋的行为已被本院(2015)浙台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对其合法财产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涉案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已于2001年5月15日被注销。因此,涉案塘头村房屋属于应拆未拆房屋。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为主张屋内财产损失200万元而提供的财产清单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经济损失2000元基本得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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