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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林诉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王**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海门街道东丰村的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王**到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查询相关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是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东丰村村民。2008年,原告承包了本村其他村民土地(约10余亩)进行大面积葡萄种植。经日夜辛苦劳作,葡萄长势较好,正至丰收之年,可惜土地被征收了,收益严重受损。现土地被征收多年,青苗补偿等问题至今未解决。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被告作出(2015)第1号《告知书》,推履责任。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作出(2015)浙台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第5号《告知书》,把判决书中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推给下属单位。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5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2015)浙台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2015)浙台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对王**作出(2015)第5号《告知书》。由于椒江区海门街道东丰村征用土地涉及地块多和时间跨度长,从申请书内容看,申请人申请的是全村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偿问题,没有具体的位置和征用时间,这需要行政机关组织搜集、汇总。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根据浙政办发[2014]74号文件第四点要求,方便公众查询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的征地信息查询制度的责任单位是国土部门。作为椒江区土地管理部门的区国土资源分局一直是我区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而且已通过不同的途径及形式主动公开东丰村已征用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于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搜集汇总,为方便申请人全面、清晰、准确地了解该村的土地征用情况,故告知其去区国土资源分局查询了解该政府信息的详细情况,不存在责任推履的问题。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申请内容比较多且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时间及地块位置。2、(2015)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4、浙政办发[2014]7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三份材料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申请书已明确是东丰村的土地被征用,被告说被征土地不清楚、时间不明确,这是不正确的,被告应该将具体问题告知原告。对证据2,认为该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国土部门是公告的制作主体,一直都是由国土部门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原告去国土部门申请查询比较清晰、方便、明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5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王**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事项为:(一)征收土地公告,包括:(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2)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3)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途径、社保情况;(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包括:(1)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5)社保费用的筹集办法、缴费比例和办法;(6)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2015年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王**的上述申请,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第1号《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王**。原告王**及其父亲王**不服该告知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浙台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的起诉;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5年8月26日,被告根据本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作出(2015)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王**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及其父亲王**、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均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本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并且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公告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分别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在被诉告知书中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公告,告知其到台州市**江分局申请查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本案被告虽然已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但超过了本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责令其履行的期限,应认定为程序违法。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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