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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制品厂与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泉**制品厂不服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4)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泉**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蒋**,证人吴某甲、吴**,被告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杨**,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龙工伤认定(2014)47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杨*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龙工伤认定(2014)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情况;3、龙泉**制品厂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4、龙泉**制品厂关于杨*要求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被告对吴**、吴**、范**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害经过等情况;5、被告对杨*之妻吴某丙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害经过等情况;6、吴**、练大飞、吴**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害经过等情况;7、龙泉**制品厂单位人员参保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工伤参保情况;8、杨*的庆**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证明书、丽**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杨*受伤时间及受伤医疗等情况;9、事故发生地示意图、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地、杨*住所地、杨*伤害经过及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原告诉称

原告龙泉**制品厂诉称,第三人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并不是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首先,从时间上看,并不是正常的上下班时间。第三人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下午17时45分,第三人杨*在原告厂里工作下班的时间下午17时,并且当时第三人杨*已经吃过晚饭,其并不属于正常情况下的下班时间。其次,从路线或者是地点上看,第三人杨*的住所地即家庭住址是在浙江省庆*县,其工作的地点是在浙江省龙泉市,由于路途遥远,第三人杨*在原告厂里工作是按厂规定包吃包住的。所以正常的上下班路线应该是工作地点即厂房与食堂、宿舍之间的路线。第三人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庆*县内,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因此,其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时向被告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均证实第三人杨*是在原告厂里住宿,但是被告却置之于不顾,仍然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其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第三人杨*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也是发生交通事故非常重要的直接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着极大的交通隐患,是需要严厉禁止的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杨*应该对交通事故负有大部分的责任。因此,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该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从以上事实说明第三人杨*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在上下班途中,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因此,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4)47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4)47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龙工伤认定(2014)478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2、龙泉**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情况;3、证人吴某甲、吴**的居民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杨*吃饭住宿在厂里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劳动关系确认权。杨*系**木制品厂员工。2013年11月7日下午下班晚饭后(单位食堂),杨*从龙泉**竹制品厂下班驾驶浙k×××××号摩托车前往庆元县屏都镇八都村大街166号的家中,下午17时45分途经龙后线229省道58km+50m路段时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庆**民医院治疗,后转诊至丽**民医院。根据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认定: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日经庆**民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5、颅骨骨折;6、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脑疝;9、上消化道出血;10、肺部感染。上述事实有吴**、练大飞、吴**、范**、吴*乙证人证言、吴*丙、范*、吴**、吴**询问笔录、庆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营业执照》复印件,龙泉**理局出具《企业基本情况》、龙泉市**管理局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庆**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丽**民医院病历,杨*受伤害地点示意图,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依法受理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杨*之妻吴*丙签收《受理决定书》。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龙泉**制品厂寄出龙人社工伤举证(2014)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4年9月30日龙泉**制品厂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7日被告对吴*丙、范*、吴**、吴**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龙工伤认定书(2014)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1月13日吴*丙签收《工伤认定书》、2014年11月13日龙泉**制品厂吴**签收《工伤认定书》,同时通过申通快递送达龙泉**制品厂。以上程序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程序要求。综上所述,杨*受雇用和上下班回家途中受伤害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1、5款,**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1款:“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告确认杨*与龙泉**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杨*述称,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的下班时间是17时许,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7时45分许,与第三人在原告处晚饭后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节点相互吻合,完全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龙后线229省道58km+50m路段属第三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辆只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没有法律直接规定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4)478号认定决定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的住所地为庆元县屏都街道八都村大街166号的情况;2、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10号、对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1-10号证据的来源、关联性和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系原告龙泉**制品厂的职工,杨*的家庭住址为庆元县屏都街道八都村大街166号,其用人单位龙泉**制品厂的住所地为龙泉市查田镇溪口村石玄上圩。庆元县与龙泉市为毗邻县市。2013年11月7日17时45分许,案外人吴**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杨*在龙后线229省道58km+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杨*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龙工伤认定(2014)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龙泉**制品厂不服被告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4)478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龙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工伤申请作出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1月7日17时45分许,第三人杨*受到的道路事故伤害是否属在上下班途中的争议。家庭住址为庆*县屏都镇八都村大街166号的杨*到住所地为龙泉市查田镇溪口村石玄上圩的用人单位龙泉**制品厂工作,发生事故的龙后线229省道58km+50m路段是杨*回家路线的合理路段。原告龙泉**制品厂为包括杨*在内的职工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为职工安排了食宿值得肯定。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杨*是在单位已经吃过晚餐且按厂规定包吃包住的情况下,第三人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正常情况下的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庆*县内并不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诉称。本院认为,2013年11月7日下午,第三人杨*在原告处就晚餐后,从工作地龙泉市查田镇溪口村石玄上圩前往,家庭居住地庆*县屏都镇八都村大街166号的合理回家路线途中,17时45分许,不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杨*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属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被告经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4)47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泉**制品厂要求撤销被告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4)47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泉**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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