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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高与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高因诉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违法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郎*高系桃渚镇城里村村民。2015年,原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两次向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反应桃渚镇城里村南溪桔园耕地被损毁情况。2015年4月7日,原告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台土资访告(2015)31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信访事项已由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5月5日向其中一处的坟墓违建人黄**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5月8日,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向黄**送达了临土资罚告(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5月12日,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向黄**送达了临土资罚(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协调已拆除了另一处临时坟墓存放处。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行政查处的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此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查明坟墓违建人黄**擅自占用临海市桃渚镇城里村集体土地用于建造坟墓的事实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黄**送达了临土资罚(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另一处坟墓存放处已作了协调拆除。因此,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郎*高要求确认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郎*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从2014年开始多次通过邮件、电话及到访等方式向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反映两处违法用地,并要求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作出临土资罚(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只对其中一处违法用地作出处罚,而对另一处未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况且,被上诉人未执行临土资罚(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3月20日和4月6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挂号信。经过实地调查取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反映的桃渚镇城里村“黄娘坑”桔园上的违法建筑,其中一处系黄**父亲骨灰临时停放处,因当地风俗原因未入土,经与上诉人协商后暂时存放在该处。我局告知其行为系违法占用土地,并会同民政部门和桃渚镇政府工作人员反复做其家人工作,口头告知其家人必须尽快将该建筑移除。在反复劝说和口头警告均没有效果的情况下,我局于2015年5月7日向黄**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5月12日作出临土资罚(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拆除义务,我局于8月13日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9月6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处系黄先宝骨灰停放处,经我局工作人员做其家人工作,现已自行拆除。综上,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郎*高虽提供了署名张**的邮政回执,但没有附相关申请书,也没有张**书面证明,不能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履职申请。从在案证据看,可以认定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职申请的事实。故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个月的履职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理由不当且援引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鉴于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郎*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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