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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台玉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勤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父亲李**原有位于温岭市新河镇塘家洋村两幢房屋,一幢为二间二层的祖传房屋,一幢为两间三层的房屋。1994年2月1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就上述两幢房屋向原告父亲李**颁发了温**(1994)第18-05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4月10日,原告与其父亲李**办理了户籍分户手续,并分得了其中两间三层的房屋。2001年,原告父亲李**申请拆除老房两间新建两间房屋。2001年9月18日,原温岭**理局批准同意拆四间建两间,并同时注销了温**(1994)第18-05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9月,被告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拆除了原告的两间三层房屋。2010年6月11日,原告以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9月18日对李**作出的土地审批决定。2010年8月13日,温**民法院作出了(2010)台温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李**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台州**民法院上诉。台州**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0)浙台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温**民法院(2010)台温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并由温**民法院继续审理。2011年2月9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就该案件召开协调会议,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一、对李**所拆两间老屋在拆除过程中造成财物损失的按温岭市石松一级公路拆迁补偿标准进行救济补偿。二、李**按规定申报小康型地基壹套,镇政府负责落实,但报批所有费用由其本人自行负责。三、有关旧村改造收费问题,镇政府帮助协调村委按实结算退回。四、救济补偿和地基安置,待2011年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束后落实,今后不能以此为由提不当要求。五、协调会结束后,李**立即去人民法院签字撤诉。原告根据该会议纪要,撤回了诉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会议纪要中第二项审批小康型地基壹套的职责,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补偿金后,至今未履行该审批地基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拆除房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在无法律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本院(2014)台玉行初字第6号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因该拆除行为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李**与被告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因该拆除行为已达成过一致意见,并于2011年2月9日形成了会议纪要。被告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应对该纪要的内容予以落实,对承诺审批给原告一套小康型地基应予以安排,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于法有据。由于房屋已损毁,已无实际可能恢复原状,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补偿金,故原告诉请要求恢复被损毁的2间3层房屋及赔偿装修费用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与原告的误工费、车旅费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车旅费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屋内的财物的损失,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有因果关系,但由于该财产已无法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财物的损失,被告应予以酌情赔偿。原告诉请的自2009年11月份起房屋租赁费的损失,与被告强制拆除该房屋亦有因果关系。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房屋租赁费的相关凭证,但基于实际情况,本院亦认为被告应予以酌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财物损失费用计人民币34900元。二、限被告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每月1000元的房屋租赁费(自2009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有的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已损毁,已无实际可能恢复原状,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重建恢复原状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判决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已无实际可能恢复原状,未进行合理调查,其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10月份,被上诉人在无法律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强制将上诉人所有的二间三层楼房捣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被原审法院(2014)台玉行初字第6号判决确认违法,故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对其因违法拆除行为给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而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都明确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现该被违法拆除的房屋地基及捣毁的房屋依然在原址处,该屋地基没有被征用,也没有其他人在该地基上造房,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提供了房屋被拆除后的现状照片,足以证明该房屋完全可以重建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重建恢复原状。2、即使不支持上诉人要求重建恢复原状的请求,至少也应该按被拆除房屋的现值对上诉人作出赔偿。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既已被确认为违法,而一直以来又不履行给上诉人审批小康型地基一套的承诺,那么对上诉人因被违法拆除该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如能够恢复原状的应该恢复原状,不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按房屋的价值进行赔偿。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财物损失费用及房屋租赁费过低,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1、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赔偿装修费用15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原房屋的室内装修系对房屋进行的一个加工行为,使房屋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以符合人的居住需求。上诉人的房子为二间三层楼房,上诉人所花费的相关装修材料及装修费用仅计算150000元,就目前的装修费用来说,实属很少的一部分,还不够半间装修所需。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既已被确认为违法,对上诉人的装修损失也属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2、原审对上诉人屋内财物损失仅判决赔偿34900元,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外出打工,家中空无一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捣毁了上诉人的二间三层楼房,造成屋内的家具、被褥、衣物、厨卫设施及家用电器毁坏,上述财物均有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予以佐证,并非无证可查。且所列清单中的财产均是一个家庭正常使用所需的必需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上诉人所列清单中各项财物的价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且均属上诉人购买时的实际价格,被上诉人应按实予以赔偿。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每月1000元的房屋租赁费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使上诉人无家可归,只能租住在他乡。上诉人自2009年11月起房屋租赁费的损失,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赔偿上诉人的房屋租赁费。上诉人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为二间三层楼房,根据现在整个台州市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来看,上诉人所要求的每月2000元的房屋租赁费用根本租不到二间三层,更何况是1000元。4、原审认定上诉人所要求的误工费、车旅费与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2009年9月,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所享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上诉人于2010年6月11日,向温**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3日,温**民法院作出(2010)台温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台州**民法院上诉。2010年10月11日,台州**民法院作出(2010)浙台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温**民法院(2010)台温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并由温**民法院继续审理。2011年2月9日,被上诉人就该案件召开协调会议,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根据该会议纪要撤回了诉讼。但后来,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会议纪要中第二项审批小康型地基一套的职责,被上诉人却仅支付了部分补偿金后,至今未履行该审批地基的义务。上诉人及其父亲从2011年至今上百次到被上诉人处及温岭市信访局要求被上诉人兑现落实基地的承诺,并按规定提交了《温岭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新政访处(2012)2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拒绝履行该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的承诺。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分别以行政赔偿纠纷、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为案由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l月7日,台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8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行赔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从2009年11月起至今,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奔波于这条漫长坎坷的维权之路上,无法正常上班工作获取工资,并花费了各项车旅费用,这些都因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违法行为而起,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及不履行会议纪要的不诚信行为,上诉人才不得已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合理的误工费、车旅费的损失,上诉人提出的赔偿10万元,与上诉人这几年真正的损失相差很远,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这几年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系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旧村改造所发生的房屋拆迁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地方基层人民政府本身就有协调解决纠纷的职责和义务,案件纠纷时至今日再去争执谁是拆迁行为主体已无实质性意义。被上诉人没有就此案提起上诉并非表明承认自己是本案行为的当事人主体。二、上诉人家庭现所拥有的住宅房屋,按照《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件已满足人间比的享受要求,本案诉争的上诉人所主张的两间三层楼房依法属于应拆未拆的房屋。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对于一处宅基的面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和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4日出台了《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十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十分明确,即农村分配宅基地原则上以自然家庭户为单位进行计算,以此来达到平衡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分配的相对公平。上诉人家庭当时有父、母、上诉人及妻子、两个子女、及弟和弟媳共8人,加上政策允许其弟和弟媳增加的1个人口,也是8+1人口。按《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每户2-4人,享受一间宅基地;每户5人以上,享受两间宅基地。按照上诉人的自然家庭8+l人口的现状,只能享受2间宅基地,因上诉人家庭的两间三层楼和两间二层辅助房的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其父亲李**(明)的名下,而其家庭内部分家析产的具体情况,因未对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分割登记,土地审批部门也无法知晓。故在其父亲申报建新拆旧时,土地管理局只能按其自然家庭人口的人间比规定,审核批准该户新建两间拆除四间。现就按上诉人自然家庭人口最佳组合审批宅基地的话,上诉人父母及弟和弟媳组为一户,上诉人及妻和两子女组为一户,其父母兄弟户按4+l人口可以批得两间宅基地,上诉人户4人口可以批及一间通天式或小套的小康型住宅,这也正是当时被上诉人参与协调解决时,在2011年2月9日签署《协调会议纪要》同意上诉人户按规定申报小康型地基一间的产生原因所在。至于《协调会议纪要》最终无法实施的原因是,按照《通知》第20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报批程序,村民建房申请后,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无异议后才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而上诉人的祖母陈**在2001年9月18日也曾经申报取得了一间宅基地,这一情况协调当时上诉人家庭未如实告知。按《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多子的家庭,父母、祖父母应共同挂靠到一户申报宅基地。由于其祖母单独申报取得了一间宅基地的事实存在,也就是说上诉人自然家庭实际上己无权再享受村集体宅基地。如果允许上诉人再享有村集体宅基地,相对其他村集体组织成员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从而导致在落实《协调会议纪要》内容时,第一审批环节村民代表会议无法通过同意。面对上诉人家庭宅基地的遗留问题,被上诉人也从中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目前被上诉人也正在做村民委员会工作,破例将其祖母单独挂靠到上诉人户形成5个人口,再安排一间通天宅基地来解决纠纷,而上诉人却根本不同意被上诉人这一协调解决方案。被上诉人依法无权调拨农村集体土地,目前村民委员会对此申报不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无能为力。三、上诉人家庭的本案房屋属于应拆未拆房屋,在拆除时依法不享受补偿。被上诉人为解决程序违法的强制拆除纠纷,也已经按《协调会议纪要》破例参照公路建设拆迁的标准予以上诉人额外补偿145050元,(2014)台玉行赔初第1号行政判决的赔偿结果实际上是上诉人在经济利益上的重复受偿。1、本案讼争的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上诉人父亲李**(明)名下,依法属于家庭代表登记,土地未经析产分割登记这也是不可否定的事实。按土地管理局行政审批新建二间拆除四间的行政审批行为结果,上诉人家庭也未提出异议就进行房屋建设。如果当时提出家庭有分家的异议,审批的结果就不是能取得新建二间的情形,必然要进行自然人口挂靠按规定的人间比享受应得的宅基地。在新房建成后,按行政审批结果拆除旧房时才提出异议,其意图多占村集体宅基地的目的是明显的。本案讼争的拆除房屋属于行政审批应拆未拆的房屋这一事实是不可否定的,本应在新房建成后自行拆除不享受任何补偿。2、被上诉人按《协调会议纪要》破例参照公路建设拆迁的标准予以上诉人额外补偿145050元,这笔补偿费本身包含了拆除建筑物的补偿、搬迁补偿和临时过渡安置补偿等拆建补偿的全部补偿内容,原审判决的房租费实质上就是临时过度安置补偿的重复。3、本案房屋强制拆除虽然存在程序上的违法,但上诉人的财产具体损失内容缺乏足够的证据所证明,原审判决予以酌情赔偿完全是合法的。上诉人进一步主张其他赔偿项目的上诉请求既缺乏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为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行初字第6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该违法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2011年2月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一项内容,确定对上诉人所拆两间老屋在拆除过程中造成财物损失的按温岭市石松一级公路拆迁补偿标准进行救济补偿,相应款项上诉人已实际领取。该款项包含了房屋及装修费用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所诉要求恢复被毁损的房屋及赔偿装修费用,属重复赔偿事项,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内财物一般并不纳入拆迁补偿范围,且该项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由于上诉人仅有财物损失清单,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屋内财物实际损失价值,原审法院酌情作出赔偿34900元的决定并无不当。房屋租赁费损失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从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来看,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该项损失费用也属合理。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车旅费损失,并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宅基地的使用权益,可通过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和条件安排取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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